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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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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被告惠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唐某甲,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生,特被授权代理。 被告惠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生,特被授权代理。

被告惠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与被告惠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惠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镇榆杏大街217号门前处,与其前方由北向南后向东行走的行人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损伤、臀部损伤、左上肢损伤,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455.16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455.16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888.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惠某、胡某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惠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镇榆杏大街217号门前处,与其前方由北向南后向东行走的行人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腰部损伤、臀部损伤、左上肢损伤,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455.16元。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4455.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误工费4252.4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全部案情,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限核定为40天,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40天为4252.49元;

3、护理费1248.0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6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16天为1248.0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30元即480元;

5、营养费16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10元即160元;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核定。

以上合计2089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144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160元,合计15095.1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误工费4252.49元、护理费1248.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00.5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5095.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800.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各项损失5095.16元,上述费用合计20895.74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对被告惠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11元,由原告承担106元,被告惠某承担2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