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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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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回族,1988年3月21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回族,1988年3月21日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郑开大桥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岳某某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5天,共花费医药费43093.37元,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郭某所有,且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3.3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583.3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8327.9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郑开大桥西侧处,原告岳某某驾驶汴临三轮X1301号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某某所驾车辆侧翻,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蝶窦后壁骨折,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44477.77元。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84.4元。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44477.7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30元即1050元;

营养费35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35天即350元;

误工费245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的35天,原告岳某某月工资为2100元,计算35天为2450元;

护理费2730元: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的35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35天为2730元;

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400元。

以上合计51457.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与原告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系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的车主,又未为豫B*****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44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45877.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5877.77元,因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某应当赔偿原告28702.22元(35877.77元×80%)。原告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8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郭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82.22元,对于被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6384.4元,从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郭某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97.82元。原告起诉数额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97.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郭某承担7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怡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