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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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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科技路1号桃园新村1号楼1层1号营业房。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

河南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

被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科技路1号桃园新村1号楼1层1号营业房。

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王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种类、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的方式、丢失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及时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87642.5元,另外,未归还钢管4060米、扣件2850个、顶丝400个。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87642.5元,违约金8764元;

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060米、扣件2850个、顶丝400个,如不能返还,则依约定折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按每日308元支付租金,自2015年4月14日至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号王亚飞以开封某建筑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代表人李国亮签字进行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新华楼建设项目,租赁设备物品以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为依据,按日计算租金,每月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租金的10%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物品丢失按钢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丝16元/套。租金按钢管0.1元/根/天、扣件0.05元/套/天、顶丝0.1元/套/天计算,截止2015年4月13日租金为87642.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0%计算为8764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仍有钢管4060米(1260根)、扣件2850套、顶丝400套未归还。原、被告就租金和租赁物归还问题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事实清楚,且被告对租赁物的日租金及前期租赁费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3日以后被告归还设备或折价之日,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的诉求,符合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故此原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后至归还期间继续计算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87642.5元、违约金8764元;

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060米(1260根)、扣件2850套、顶丝400套,;

被告河南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归还设备或折价赔偿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计算租金,在归还设备或折价赔偿之日支付原告开封市金明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