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78号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因急需物资,想让张某帮原告贷款20-30万元,张某让原告带上房本,到市民之家的办证大厅,遇见赵某的丈夫王某某,王某某说用原告的房本做抵押可以贷款30万元,并拿出三张抵押借款协议,让原告在空白协议书填上原告的名字并交纳了800元房屋评估费用,后来办好了他项权证。时至今日,被告赵某即没让原告书写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妻子也不知情,更没有签字,原告的房屋就被抵押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无效;赔偿原告抵押登记房屋评估费用800元;追回原告的汴房*******号房产文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张某向被告赵某借款本金35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抵押权人赵某,抵押人张某某,债务人张某某,张某某向赵某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并以张某某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坐落北门大街,建筑面积为145.2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2.63平方米)向赵某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为47万元,抵押权人赵某,抵押人张某某,债务人张某某。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坐落北门大街,建筑面积为145.2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2.63平方米)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号)。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妻子常小雨与张某系父母子关系,在张某向被告赵某借款、张某某抵押期间一起居住,且张某某在被告赵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认可为张某做抵押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赔偿抵押登记房屋评估费用800元;追回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而且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认可为张某担保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显示债务人张某某、抵押人张某某,明显属于笔误,应视为原告张某某为张某借款35万元的事实担保。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妻子常小雨与张某系父母子关系,在张某向被告赵某借款、张某某抵押期间一起居住,常小雨作为家庭成员,应该知道其儿子张某借款35万元且丈夫张某某用家中房屋抵押的事实,即使常小雨不知道其儿子张某借款35万元且丈夫张某某用家中房屋抵押的事实,但本案被告赵某有理由相信常小雨知道涉案房屋抵押的事实,且该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赔偿抵押登记房屋评估费用800元,追回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