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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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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曙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及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父亲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BZP81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开元名都酒店门口时,被由东向南转弯的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车系王秀荣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超期未经审验,依法不能上路行驶,故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违法。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2244元、交通费750元、评估费2312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47306元。庭审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修车费45786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370元、折检费4200元、评估费2489元,共计53745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5786元。3、评估票据3份,施救费票据与拆检费票据各1份(5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489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4200元。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无法确定,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张某某驾驶豫BZP81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崔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张某某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总价值为457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489元、施救费900元、折检费4200元;原告的以上有效损失共计53375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BZP812号轿车系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车车主为王秀荣,被告崔某系借用的王秀荣的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驾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被告崔某驾驶的豫BJW896号小客车车主为王秀荣,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崔某及王秀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秀荣的起诉且已经法院准许,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的下余损失5137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70%,即3596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7962.5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662元,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崔某承担12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韩 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