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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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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嘉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在开封市金明大道天马转盘北100米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豫GFR526号车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BNL989号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颈部、胸部挫伤、肺挫伤等。经查实,该豫GFR526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赵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豫BNL989号车辆车主系被告聂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上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81.44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4836元、误工费434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费2856元、评估费200元等共计3505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均辩称:1、在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与准驾车型相符,事故车辆经正常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将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病例及诊断证明,出院证上未显示加强营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不应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上不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并且该报告未扣除相应的残值;6、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7、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8、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多家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车辆保险信息;2、开封市中心医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62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8681.44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靠种地为生,不存在退休领养老金的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评估报告及票据,证明本次事故车损2856元,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本次事故交通费420元;8、户口本,证明李某某与赵明社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上均不显示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不应支持,且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上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门诊票据及开封豫康中心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处方,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应当有该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对车损鉴定意见书,该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诉权,且该鉴定报告中未扣除相应的残值,并且对于车物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和架构明细;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应诉及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加强营养费有异议,从出院证医嘱显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促进创伤修复及骨折愈合治疗,如加强饮食营养等,建议2周内、4周内门诊随诊复查...不适随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发票有异议,从该门诊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上看,该费用系2015年3月28日发生,系事故发生当日,且在该组门诊票据上加盖有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收费专用章,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开封豫康中心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未载明出具时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加盖有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花西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说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420元,结合原告住院62天和原告伤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身份信息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某某财险新乡中支公司、某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