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管某诉朱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管某诉被告朱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李爱琴、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管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朱某驾驶豫BZ9846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九大街与陇海一路交叉口时,与沈某驾驶的豫B7759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沈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是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Z984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管某施救费1750元、拆检费5800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78919元,共计87269元的70%计6108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其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

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属于管华所有。

4、施救费票据十九张,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施救的费用。

5、拆检费一张,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拆检费用5800元。

6、评估费56张,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

7、评估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车辆损失为78919元。

8、被告朱某的驾驶证一份、信息查询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朱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信息。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5786元。3、评估票据3份,施救费票据与拆检费票据各1份(5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489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4200元。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无法确定,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张某驾驶豫BZP81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开元名都大酒店门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JW8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经张某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总价值为4578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489元、施救费900元、折检费4200元;原告的以上有效损失共计53375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豫BZP812号轿车系原告管某所有。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JW896号车车主为王秀荣,被告朱某系借用的王秀荣的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驾车与张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有效损失。被告朱某驾驶的豫BJW896号小客车车主为王秀荣,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朱某及王秀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秀荣的起诉且已经法院准许,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的下余损失513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70%,即3596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各项损失共计37962.5元;

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1662元,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朱某承担127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韩 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