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苏永建,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娄伟光,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付超龙,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振锋,系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永建诉被告娄伟光、付超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建、被告娄伟光、付超龙、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23时30分,我驾驶豫B35B68号面包车沿通许县城行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通许县政府门口时,被被告娄伟光驾驶的豫BK5755号轿车逆向行驶相撞,造成车上我和苏建东二人严重受伤,车辆损坏,我们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花费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50000元,豫B35B68号面包车车损10000元。 被告娄伟光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 被告付超龙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驾驶员娄伟光驾驶证、行驶证及在我公司参保的保险单据。被告娄伟光、付超龙提供三证一单原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法合理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3时30分,被告娄伟光驾驶豫BK5755号轿车沿通许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西侧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苏永建驾驶的豫B35B68号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苏永建及车上乘员苏建东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娄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永建、苏建东无责任。原告苏永建2015年5月26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第6肋前肋骨折2、2型糖尿病。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195.81元。通许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嘱显示原告苏永建需静养十二周,十二周后可体力劳动。2015年6月3日,原告苏永建的豫B35B68号海马福仕达牌小型客车经通许县价格认下中心确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值为687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K575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付超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苏永建自2009年起在开封市鼓楼区长风花园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娄伟光驾驶豫BK575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苏永建驾驶的豫B35B68号面包车相撞,导致苏永建及车上乘员苏建东受伤,被告娄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永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K5755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苏永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依本院查实的票据数额及标准计算。原告苏永建自2009年起在开封市市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苏永建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按出院医嘱休息结束的次日,共计误工96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的精神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195.81元、误工费6415.29元(24391.45元/365天×96天)、护理费963.07元(28472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车辆损失费68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8144.1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3174.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49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娄伟光、付超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永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8144.17元。 二、驳回原告苏永建对被告娄伟光、付超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苏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苏永建承担135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7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