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091027-7。 法定代表人赵文学,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乔豹,男,1967年4月7日,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乔恒,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乔豹、乔恒承包合同纠纷及反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乔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及反诉答辩,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我公司将通商宾馆二、三、四楼承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5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承包合同履行,只交了75000元的承包费,对合同期限内下欠承包费106250元未交。在该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既没有续期承包合同,又未交纳承包费,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欠我公司承包费1562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费156250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十条规定,确保一楼南北通道畅通,拆除在南北通道内的所有建筑物或构筑物,要求被告及时拆除在四楼竖立的两个大型广告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诉称垫付工程款358945.03元与我公司所诉拖欠承包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且反诉状中的诉求与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阐述相互矛盾,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状中硬化地坪不是我公司要求反诉原告硬化的,该费用应由反诉人自行承担,对修建储藏室我公司予以认可,其工程款应由我们双方的结算清单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乔豹、乔恒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在与我们签订承包合同后,至今一直未将通商宾馆的第三层交付我们使用,且第四层系原告在2014年4月份才交付给我们,因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应减少相应的承包费75000元。在承包期间,经原告的要求,我们为原告进行施工,共垫付工程款358945.03元,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给付我们。故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7695元。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部分,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乔恒(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通商宾馆二楼全部、三楼(除东楼梯以东外)、四楼(除东头大厅、两间仓库外),五楼(除东头大厅外)承包给被告乔恒使用,承包期限为4年,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万元,承包费按二楼50%,三楼30%,四楼20%的比例核算,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清三年承包费,第四年承包费必须在第三年六月份前交清,由于三、四楼被非法占有,经双方协商,乙方可先交二楼的承包费75000元,三、四楼在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二年零三个月的承包费57375元。被告乔恒已交付原告承包费75000元,下余承包费未给付。对原告诉求主张的承包费15625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至今并未将三楼交付其使用,要求从中扣除三楼的承包费75000元(50000元×30%×5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上述承包费。被告乔恒与乔豹系合伙关系,二人系共同出资承包原告的上述房产。关于反诉部分,二反诉原告主张因其为反诉被告施工,反诉被告下欠其工程款277695元,在庭审中,反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承包费156250元,二被告主张应扣除三楼的承包费75000元,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承包合同虽系以被告乔恒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实为被告乔恒与乔豹合伙经营,共同承包的,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承包费为81250元(156250元-75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确保一楼南北通道畅通,拆除在南北通道内的所有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在四楼竖立的两个大型广告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欠其施工工程款277695元,反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恒、乔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给付原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承包费81250元;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乔恒、乔豹工程施工款277695元。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乔恒、乔豹共同负担1781元。本案反诉费减半收取2733元,由反诉被告通许县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