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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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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垒与王明忠、代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赵华垒,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系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忠,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生。 被告代珍(代艳珍),女,汉族,198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赵华垒,男,汉族,1991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系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忠,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生。

被告代珍(代艳珍),女,汉族,1980年1月2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建,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华垒诉被告王明忠、代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华垒委托代理人王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及被告代珍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人王旭、被告王明忠和代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垒诉称,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赵丹辉,被告王明忠、代珍将赵丹辉承包原告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强行收割,为此赵丹辉与原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导致原告损失9720余元。之后王明忠、代珍又阻止原告本人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从而导致该土地荒废,此事件经多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20元。

被告王明忠辩称,2004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王秀莲与被告王明忠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原告母亲王秀莲、王明忠三人组成新的家庭,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若原告要求耕种该部分争议土地,应先分家析产,经过协商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分配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全部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擅自处分家庭承包责任田与赵丹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72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珍辩称,她没有不让原告种地,让原告种两个人的地即争议土地的三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赵兴来去世后,其母亲王秀莲与同村同组村民王明忠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赵华垒(13岁)、王明忠、王秀莲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经营本案争议的土地。王明忠2011年8月为原告赵华垒操办婚事、酒席。王秀莲于2012年12月病逝,王明忠为其操办丧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东临赵兴志责任田,西临赵兴立责任田,南、北均临路,东西宽20.9米、南北长172米,共计5.4亩(含赵兴来责任田1.8亩、赵华垒责任田1.8亩、王秀莲责任田1.8亩)。该争议土地上有被告王明忠、代珍种植的玉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20元。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求予以驳回。原告及其母亲王秀莲与被告王明忠系同村同组村民,王秀莲与王明忠登记结婚,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且王秀莲与王明忠系同一户主,现王秀莲去世,原告与王明忠对王秀莲的责任田在承包期内均有权继续承包耕种,根据本案案情、查明的事实及方便土地利用耕种原则,依法应由王明忠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争议土地的0.9亩(该0.9亩责任田西临赵兴立的责任田、南北长172米、宽3.5米)为宜。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9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忠、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赵华垒应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东临赵兴志的责任田、南北长172米、宽17.4米)的侵害、并清除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

二、驳回原告赵华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华垒承担100元,被告王明忠、代珍承担5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书 记 员  董静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