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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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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迎宾、牛维萍等与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王建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宋迎宾。 原告牛维萍。 原告张西成。 原告张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汴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宋迎宾

原告牛维萍。

原告张西成。

原告张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

被告王建生。

被告杨叙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洪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迎宾、牛维萍、张西成、张珂因与被告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王强、王建生、杨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王建生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建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王建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2013)汴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撤回对被告王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宋迎宾与牛维萍、张西成、张珂四人共出资600万元借给盛华公司,宋迎宾与盛华公司当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利息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盛华公司未按时还款,王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6日,牛维萍受宋迎宾、张西成、张珂所托,找几位被告催款,经与各方协商,盛华公司、杨叙超、王建生同意于2012年1月12日偿付借款延期利息27万元,并由杨叙超向牛维萍提供价值不低于600万元的房产抵押,但杨叙超未实际履行。诉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利息30万元;盛华公司按每月1.66%标准偿付违约损失,计损时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王建生、杨叙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盛华公司答辩称,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一人,任何一笔借款。借款合同公章不清晰,真实性存疑。公司未找到此份合同,从未见过宋迎宾。

被告杨叙超、王建生答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与承诺书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事情,没有任何联系,系原告硬捏在一起。承诺书的背景是刘伟介绍牛维萍能协调一部分资金,牛维萍要求27万的提成,为打消其顾虑出具此承诺书,由于当时未提供房产做抵押,牛也未实际操作成功融资,承诺书中“承诺人”三个字是后来添加的,当事人均不构成连还清偿责任,也没有连带偿还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四原告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四人各出资150万元,合计600万元出借给盛华公司,约定以宋迎宾个人名义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正式合同及附属文件。

同日,宋迎宾作为出借人、盛华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省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盛华公司本金6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利息40万元,实际到帐日与约定时间冲突的,以实际到帐日为准。盛华公司应于2011年12月7日前将本息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除应当尽快清偿本息外,还应对逾期还款按每逾期一日加计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起过三十日的,盛华公司除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双方另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盛华公司向宋迎宾出具委托书,授权刘伟(身份证号码:××)代为接收合同借款本金600万元,要求原告将款汇入刘伟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62×××33帐号内。2011年8月9日,原告分四次汇入刘伟工商银行帐号60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月6日,杨叙超、王建生、刘伟、牛维萍四人经协商,达成如下承诺:1、由杨叙超于2012年1月12日向牛维萍还款人民币27万元整;2、由杨叙超提供不低于陆佰万元的房产抵押于牛维萍名下。房产价值按市场价评估,经各方确认。该文件由刘伟、王建生、杨叙超及盛华公司签署。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书、承诺(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迎宾代表张西成、牛维萍、张珂与被告盛华公司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做了详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盛华公司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实际到帐日为2011年8月9日,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40万,折算月利率为1.66%、年利率为19.92%。2011年8月,同期银行贷款(三至五年期)年利率为6.9%,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杨叙超、王建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查,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盛华公司是借款人,宋迎宾是出借人,杨叙超与王建生均非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2012年1月6日承诺书显示的内容系杨叙超应向牛维萍还款27万元,且应提供价值600万元的房产抵押于牛维萍之名下,无证据表明二被告与盛华公司的本案借款有关联。同时承诺书并未对王建生设定义务,故原告主张杨叙超、王建生应在本案中还款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迎宾、牛维萍、张西成、张珂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迎宾、牛维萍、张西成、张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被告河南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周卫华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