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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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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冯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国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富、席玉民,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国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禹王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富、席玉民,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国辉支付欠款17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冯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兽药、兽用器械、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及养殖科技培训咨询等经营业务。2000年10月份,冯国辉开始在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乡新城集村开办养猪场。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冯国辉在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疫苗及兽药。2010年2月28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3月7日,冯国辉分别在8份欠条上签名。欠款金额分别为1100元、600元、1080元、3550元、680元、4630元、4120元、1760元,共计17520元。上述款项未支付。

另查,冯国辉与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一四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冯国辉财产损失17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冯国辉、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开封众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由欠条、鼓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汴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陈述存卷为证。

一审认为,冯国辉辩称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做好疫苗售后服务工作,该纠纷已通过相关的诉讼程序解决。冯国辉又以上述理由提出抗辩,不予采信;冯国辉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因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疫苗售后服务纠纷处理后的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冯国辉支付欠款,由冯国辉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予以支持。至于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请求,未提交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国辉付给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款17520元。二、驳回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冯国辉负担。

冯国辉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欠条复印件就判令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1月20日四张欠条所欠款项13400元。上诉人已将上述金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欠条也由被上诉人在清缴欠款后交予上诉人冯国辉。一审判决显然严重误判。2、就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3月7日欠条所欠款4120元,被上诉人所出示均为原件,但该四张欠条从所署日期可以看出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这四张欠条与鼓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等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冯国辉也认同与之没有联系,被上诉人也未在诉讼的有效期内向上诉人冯国辉及法院提及这笔款项。一审称被上诉人在疫苗销售服务纠纷处理后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1月20日四张欠条所载13400元款项,在冯国辉与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国辉确实欠付上述四笔货款。且上诉人冯国辉在本案二审中认可,其在另案诉讼阶段并没有支付该款项。现虽然冯国辉持有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该四张欠条,但其对该欠条的来源前后表述不一。且就其所称的相应欠款已实际清偿,冯国辉对清偿时间表述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其所称因清偿取得欠条的事实。冯国辉上诉称该款项已清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3月7日四张欠条所载4120元欠款,因系冯国辉向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兽药而产生,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应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冯国辉主张权利时起算。且该几笔款项虽然与另外四张欠条没有关联,但是被上诉人开封市众益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均系以冯国辉所欠货款总额提出主张,故上述款项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及因主张而中断诉讼时效看,均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称从欠条所署日期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冯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尹福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