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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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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王某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纠纷一案,龙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龙某、王某的婚姻关系。河南省杞县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某、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龙某系再婚,当天同居生活,十多天后,龙某回其姐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龙某、王某订婚时,王某送给龙某的彩礼款36000元已退还给王某,在王某处王某购买的家具有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三人)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某提交的结婚证、现场勘验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本案龙某、王某从相识、同居生活、分居生活时间很短,尚未建立正常稳定的夫妻感情,就分居生活,说明龙某、王某的结合之草率,龙某、王某之间为结婚送的彩礼款也如数退还,也进一步说明龙某、王某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故龙某请求解除龙某、王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王某辩称的所送礼品、衣服应视为礼尚往来中的馈赠行为,不要求返还,但要求抵价返还现金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王某另主张的为结婚而装修房屋费用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再次,王某所购买的家具系王某的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所有,王某主张家具给龙某,所购买该家具的钱给王某,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王某另述的给付龙某零用钱,龙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某此项所述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龙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二、在王某处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木制沙发(三人)一个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龙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某与龙某自人介绍到领结婚证、同居期间感情较好,后龙某要回其姐家,王某的父母买礼相送,但龙某一去不回,并提出离婚,其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同居期间,龙某共花去王某6万余元,现仅将彩礼钱36000元返还;龙某提出离婚,王某对此并不强求,但应将其收到的钱返还,龙某为返还的3万余元,经媒人和村干部调解,其同意偿还3000元至5000元,但王某不同意就没有解决;龙某的行为存属骗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某偿还为其花去的买衣服款2600元、送礼品款2300元、零用钱5000元;或发回重审。

龙某辩称:王某与龙某因性格不合,同居十多天就分开了,经媒人和村干部调解并在场的情况下,龙某将36000元的见面礼退还给王某;王某所称的送的衣服和礼品,应为赠与行为,不应返还;王某所称其给龙某零用钱5000元不是事实;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在与龙某相识、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赠送给龙某的衣物、礼品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其要求折价返还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王某上诉称其给付龙某零用钱5000元,龙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