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42号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云志。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伊海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士超。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董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春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大学、魏功、卢云志、伊海生、韩士超与被上诉人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鼎祥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河南大学支付社保费886437.15元及利息(2010年12月至付款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河南大学、魏功、卢云志、伊海生、韩士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鼎祥建筑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鼎祥建筑公司为河南大学建造金明校区专家公寓(21号院)4#、5#、6#、7#、8#、18#、22#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合同价款为275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715596.53元,规费为1159004.72元。规费中包含社保费886437.15元。合同签订后,河南大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鼎祥建筑公司支付社保费886437.15元,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鼎祥建筑公司要求河南大学支付其社保费886437.15元及2010年12月起至付款日利息,第三人要求依法驳回鼎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鼎祥建筑公司与河南大学及第三人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社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社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本案河南大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标单位即鼎祥建筑公司支付社保费886437.15元,应向鼎祥建筑公司的社保专用账户支付。因本案社保费,如劳保部门未主张利息,鼎祥建筑公司无权要求,因此鼎祥建筑公司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和鼎祥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无权要求河南大学将社保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因为这种要求违反国家有关社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要求鼎祥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及相关施工人员交纳社保费。故河南大学关于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而应将社保费支付给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驳回鼎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封市社保局的社保费专用账户支付建设工程社保费886437.15元;驳回河南鼎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魏功、卢云志、伊海生、韩士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河南大学承担(鼎祥建筑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第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第三人承担。 河南大学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与鼎祥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由于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该挂靠行为属于违法和无效行为,原审第三人与鼎祥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亦属无效。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施工人员与鼎祥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鼎祥建筑公司根本无法为原审第三人的施工人员缴纳社保费用,因此,相应的社保费用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无权取得该社保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鼎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祥建筑公司答辩称,鼎祥建筑公司与河南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的施工人员虽然不是鼎祥建筑公司的员工,但属于参与项目工程建设的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费的30%就是用于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因此,河南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魏功、卢云志、伊海生、韩士超答辩称,河南大学已将涉案社保费分两次拨付给第三人,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鼎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功、卢云志、伊海生、韩士超上诉称,1、鼎祥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全面承包管理、自负盈亏,并履行鼎祥建筑公司与河南大学之间合同约定的责权条款;本工程设计费、投标费、人工费、材料费、各种试验费、履约保证金、业务费、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其它因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既然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人员社保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且施工人员均非鼎祥建筑公司的员工,那么工程社保费当然应支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河南大学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河南大学已经将社保费共计886437元拨付给鼎祥建筑公司,鼎祥建筑公司扣除税管费后,上诉人已经将该社保费领走,河南大学并不欠鼎祥建筑公司社保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鼎祥建筑公司答辩称,社保费是专项费用,建设单位只能向中标单位直接给付,而不应该直接给实际施工人,社保费支付的对象必须是施工企业,缴纳主体也是中标人。魏功等四人向法庭所提交的票据明确显示是工程款而不是社保费,社保费根据规定是不应扣税的,能够扣税的只能是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