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初字第1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梁连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凯。 委托代理人梁连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坡。 委托代理人梁连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与被告河北皓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凯公司)、梁凯、王小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董康、张素芬,被告皓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连贵、代理人张军芳,梁凯、王小坡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皓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建立经销业务关系并签署《产品买卖合同》,梁凯、王小坡作为皓凯公司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保证合同》。现双方业务关系终止,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经多次催要,迟迟不予清偿,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整机欠款4138567.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1570元(按照合同约定欠款总额3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库存车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兑现的返利优惠2080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1、原告以皓凯公司欠货款、业绩不好为由终止合同并以书面合同5.3、5.4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第一、皓凯公司从2012年到2014年均完成了销售指标,而书面合同1.6约定:销售指标达不到60%才能取消经销资格。第二、皓凯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皓凯公司及各经销商下达了电子版2014年下半年谷王小麦机销售政策等文件。依照商务政策及文件的规定和皓凯公司实际销售情况,皓凯公司未获得的补贴为1276500元。电子版文件附件有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未做农补的回款期最晚是2015年9月30日。目前尚未到支付期限。2015年1月13日皓凯公司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300万元,仅该两项就大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额4138567.2元;2、原告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造成皓凯公司多交税款2855625元。2014年度皓凯公司销售额为11422500元,应交所得税额为2855625元(25%)。由于原告不开具发票导致皓凯公司不能进行税务抵扣。特别是原告已经单方取消皓凯公司的经营资格,税款2855625元损失已无可挽回;3、2014年12月份,原告通知皓凯公司开展小麦机促销活动。皓凯公司按照原告指定的促销优惠方案收取了客户定金,但原告于2015年1月份单方终止皓凯公司的经营资格,皓凯公司向客户承诺的优惠销售不能实现。皓凯公司须双倍返还客户定金280万元,让利42万元共计损失322万元。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通知皓凯公司2014年申报小麦收割机补贴5公斤的为33000元,6公斤的为45000元,7公斤的为60000元,但是,河北省统一执行的是每台33000元。皓凯公司售出7公斤的收割机26台,每台差价27000元。按照双方各承担差价50%计算,原告应补足差款351000元;5、原告应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211.5万元。皓凯公司平均每年销售141台,按每台返利1.5万元计算,一年返利为211.5万元。原告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2015年度损失211.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皓凯公司与瑞创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经销业务关系后每年签订一次《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如下:乙方(皓凯公司)经销拖拉机、玉米机、小麦机。销售计划以双方签订的2014年《销售目标协议》为准。乙方在《销售目标协议》周期内不能完成约定销售计划的60%,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区域经销权或(和)产品线经销权。产品价格和货款结算规则以甲方2014年《商务政策》规定或书面价格通知为准。其中5.3规定:乙方不得延期支付甲方货款或将甲方货款挪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调整乙方区域经销权、产品线经销权以及承担5.4违约责任。5.4规定:乙方收货后未付清全部货款的,视为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5.4.1、立即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并向甲方返还该笔交易产品返利额的50%;5.4.2、产品交付之日起5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乙方每日承担该笔货物价值总额3%的违约金,并无权要求该笔交易产品的返利;5.4.3、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的,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返利,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的5‰/日或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梁凯、王小坡与皓凯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为瑞创公司与皓凯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商务政策 从2012年开始,瑞创公司每年均制定《商务政策》,适用于与其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服务协议》的经销商。内容包括统一销售价格、返利政策(返利额度及返利结算方式)、运费政策、批量奖励政策等,同时还以附表的方式规定了各种型号机械在不同地区的销售价格等。其中返利结算方式规定:1、必须达到实物销售、货款回收、销售开票“三统一”的标准结算;2、在结算的发票价格中直接冲减。 三、对账情况 瑞创公司与皓凯公司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往来账务进行核对后共同签署《对账函》,内容如下:期初应收账款344457.2元,本期回款10386000元,本期销售金额14180100元,期末应收账款4138567.2元。皓凯公司在“其他未竞事项”一栏注明:对账函金额已核实无误,但自2012年至2014年9月底,我公司经销奇瑞产品,累计亏损135.2万余元,详细附亏损情况说明,请领导考虑给予解决三年的亏损,在期末应收账款中扣除(附亏损情况反映说明)扣除后余额2785567.2元。瑞创公司签署意见为:对于河北皓凯自称的亏损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应以最终确认的4138567.2元为准。作为《对账函》的附件,2014.1.1-2014.9.30商品机开票确认单”显示:开票结算金额14180100元系冲减返利2080200元后的金额。“商品机发车、销售及库存明细表”显示,库存车辆12台:1、4LZ-6B小麦机5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A7GS2E70257、A7GS2E02086、A7GS2E06111、A7GS2E06277、A7GS2E06128。按照瑞创公司商务政策规定,河北地区标准价为121800元/台。2、RS1100-F拖拉机1台,发动机号Y14061668。按照瑞创公司商务政策规定,河北地区标准价为100200元/台。3、RC1000拖拉机1台,发动机号PV14051628。按照瑞创公司商务政策规定,河北地区标准价为69400元/台。4、4YZ-3G玉米机4台,发动机编号分别为T140659259L、T140762367L、T140762351L、T140762372L。按照瑞创公司商务政策规定,河北地区标准价为98800元/台。5、4YZ-4C玉米机1台,发动机编号A9LSLD02880。按照瑞创公司商务政策规定,河北地区标准价为180000元/台。 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以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为由撤销了被告的经销权。 四、补贴问题 皓凯公司认为由于河北的补贴标准比中央财政标准低,补贴额度降幅应双方分担。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