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负责人张红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刘永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亚琛。 法定代理人何颖。 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百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新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毛亚琛、闫新英、闫百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毛亚琛于2014年8月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53783.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2014)金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30分,闫百参驾驶豫B××××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西环路西郊商场岗向北五十米处,靠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毛亚琛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碰撞,造成毛亚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闫百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亚琛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亚琛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挠关节脱位,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17403.36元。豫B××××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闫百参、闫新英已为毛亚琛垫付医疗费5000元。毛亚琛系城镇户口。根据毛亚琛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依法确认毛亚琛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403.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护理费6162.43元:毛亚琛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79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79天为6162.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毛亚琛共住院79天,每天30元即2370元;4.营养费790元:毛亚琛共住院79天,每天10元即790元;5.拖车费3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毛亚琛年龄15周岁,系城镇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0%为97565.8元;8.交通费600元:根据毛亚琛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核定;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毛亚琛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以上合计135621.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毛亚琛医疗费为174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营养费为790元,合计20563.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毛亚琛护理费6162.43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为查明伤残程度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028.2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因闫百参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B××××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0563.36、伤残赔偿费用超出部分5028.23元,合计15591.5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毛亚琛拖车费3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费用中予以赔偿。毛亚琛起诉数额超过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闫百参、闫新英已支付毛亚琛医疗费用5000元,毛亚琛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毛亚琛各项费用1200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毛亚琛15591.59元,合计135621.59元;二、驳回毛亚琛对闫百参、闫新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毛亚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毛亚琛承担443元,闫百参、闫新英承担2933元(此款毛亚琛已垫付,从毛亚琛应退回给闫百参、闫新英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中扣除)。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3好鉴定书意见书系没有通知和征求保险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的,其鉴定的委托程序保险公司从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公平公正。2.在整个鉴定报告及附件中,关于左桡骨关节的背伸、屈腕、尺屈、桡屈的角度数据来源无记录原始文本也无附件照片或录像作为参照依据。鉴定人存在严重违规,从而导致在鉴定书中关于左腕关节活动度依据得出伤残构成九级既缺乏原始依据,也缺乏参考的标准度,该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拖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鉴定费及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700元及拖车费是错误的。 毛亚琛答辩称,鉴定机构由开封中院选择,一审法院已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其未到。选择鉴定机构时,开封中院纪检部门也参加了。由于上诉人没到场,通过抓阄的方式选定大宋鉴定中心,同时做了笔录,程序完全合法。伤残鉴定书中详细记录了被上诉人毛亚琛伤残情况,结果客观真实有效。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拖车费合理合法。 闫新英、闫百参答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显示已通知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放弃选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此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在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有鉴定依据的病历、X线片及CT检查报告等,保险公司主张伤残构成九级缺乏原始依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及拖车费均是受害人因事故所支出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拖车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