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新歌。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培强。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梁培强为与吴新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吴新歌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吴新歌、梁培强、李德超三人协商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梁培强投资120000元,吴新歌和李德超也各自投资。后因经营期间出现亏损,三人协商散伙。2014年1月9日经三人清算,由于亏损,原告放弃20000元,吴新歌为梁培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梁培强拾万园正(100000元)。2014、6月后到2014、12月还清。被告称因账本和现金未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还款,并称欠的是二人的投资款,不是借二人的钱,不应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新歌、梁培强、李德超三人协商合伙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并投资经营,后经三人清算,梁培强、李德超退伙,吴新歌为梁培强、李德超出具欠条,三人之间的协议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新歌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现原告梁培强向被告吴新歌主张退还投资款和利息,被告吴新歌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新歌称账本和现金未交付给被告本人,不应还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新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培强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 吴新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培强、李德超、陶玉萍四人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了开封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与梁培强之间不是合伙法律关系。梁培强主张退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违反了公司法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是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便是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截至现在梁培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股权没有发生变化,梁培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梁培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培强、李德超三方合伙关系,一审期间各方都是认可的。争议的欠款也是在三方协商清算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所称的开封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假借他人包括被上诉人和陶玉萍等人的名字自己注册的所谓的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三合伙人稳定的合伙业务,因此,与本合伙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新歌提供河南省工商局网站关于开封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明该公司系2013年10月,由吴新歌与梁培强、李德超、陶玉萍等四人共同出资设立,四人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吴新歌与梁培强、李德超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梁培强质证认为,其从未与吴新歌订立过相应的出资协议,对工商登记信息不知情,且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显示为500万元,吴新歌一审认可的三人合伙出资额为37万元与该工商登记出资明显不一致,与本案争议合伙不是一回事。 庭审中吴新歌认可该企业工商设立手续系委托他人代办,从工商局网站公开信息显示,开封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新歌。其中吴新歌出资200万元,梁培强、李德超、陶玉萍等各出资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吴新歌、梁培强、李德超三人均认可,三方分别出资合伙做生意,因生意不好,梁培强、李德超退伙,由吴新歌独自经营,吴新歌为梁培强、李德超分别出具了欠条,并确定了还款期限。因此,一审依据欠条判决吴新歌偿还梁培强欠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新歌辩称与梁培强、李德超共同出资成立了开封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未办理股权变更不应偿还投资款问题。开封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网站公开信息显示,梁培强出资为100万元,显然与一审期间吴新歌认可的梁培强合伙出资12万元差距较大,且梁培强对该公司设立登记信息也不认可,尚不能确认一审中双方认可的合伙出资与设立该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同一事项。另外,吴新歌对于应否进行股权变更也没有进行反诉,且欠条上也没有显示股权事宜。在吴新歌按照欠条支付欠款后,如涉及股权变更事宜,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新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