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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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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义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翟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义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翟永胜,农民。

原审被告赵山松,农民。

杨义志为与翟永胜、赵山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车损19245元、评估费800元、停车施救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4645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永胜、赵山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5月1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40分,被告翟永胜驾驶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陈楼村街里,与相对方行驶杨义志驾驶的豫B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韩宗启、薛树申)正面相撞,造成韩宗启、薛树申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永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义志、韩宗启、薛树申无责任,原告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翟永胜驾驶的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赵山松,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山松提供有保险单;原告杨义志驾驶的豫B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建林,原告杨义志称其为实际车主,李建林已于2012年12月17日将此车转卖给原告,针对此观点原告提供购车协议一份;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25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所有的豫BL××××号小型普通客车直接损失价值为192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请求停车施救费3600元,提供票据26张,计款3600元。被告翟永胜、赵山松对票据无异议,但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损失不是合法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均认为此二项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翟永胜及赵山松对2014年7月15日被告翟永胜驾驶被告赵山松所有的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被告赵山松外出均无异议,但被告翟永胜认为其系被告赵山松的雇工,当天受赵山松的指派送其外出,回来晚了,在回自己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赵山松承担责任;被告赵山松认为被告翟永胜不是其雇工,只是曾在一起打工,2014年7月15日让翟永胜帮忙送自己外出后,就叮嘱翟永胜将车送回赵家,交给赵母亲,但翟永胜未将车交回,却私自开走,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翟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翟永胜应付全部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245元所提供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25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800元、停车施救费3600元,提供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翟永胜驾驶的豫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翟永胜驾驶被告赵山松所有的车辆帮忙送被告赵山松外出,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被告翟永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行驶,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永胜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翟永胜、赵山松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3600元,共计5600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即17245元(19245元-2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18045元,由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义志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3600元,共计5600元;二、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赔偿原告杨义志车辆损失费1724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045元;三、驳回原告杨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杨义志负担17元,被告翟永胜、赵山松负担399元。

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上诉称:停车施救费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物损2000元项下,系与人员伤亡无关的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物损后,再由上诉人承担该3600元停车施救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杨义志答辩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答辩人认为停车施救费3600元在110000元范围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翟永胜、赵山松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能够认定车辆施救费为财产损失,应包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因此,一审认定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再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600元车辆施救费不当,应予纠正。该车辆施救费用36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14)杞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