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008号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素芝。 原审被告王宪民。 李素芝为与王宪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3843.56元。2015年4月2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保健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素芝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支付医疗费1154.41元,随后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5217.85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侧手舟骨骨折;3、头外伤。原告出院后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杞县于镇卫生院支付检查费180元、药费496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7048.26元。另原告支付××器具费(购买拐杖、轮椅)800元。2015年2月6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素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日李素芝与杞县妇幼保健院签订聘用合同,原告提供发放工资清单和扣发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349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周志峰护理,原告提供其丈夫周志峰与于镇卫生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发放工资清单和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34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和其丈夫扣发工资明细不持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为22489元(3490元×12月÷365天×196天)、护理费为2755元(3492元×12月÷365天×24天)。原告之父李元生,1923年9月18日生,其母李存荣,1931年11月3日生,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苏威、李素芝、李淑真。原告之子周航,1999年7月31日生,住杞县城关镇建设路东段亿鑫苑小区2号楼5单元1楼东户。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李素芝的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2人÷3人×20%﹢15726.12元/年×3年÷2人×20%)=1520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宪民驾驶王国良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56元,部分票据与实际住院期间不符,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芝医疗费37048.26元、误工费为22489元、护理费为2755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1.9元、××器具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7319.96元;二、被告王宪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芝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原告李素芝负担300元,被告王宪民负担4058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明显过高;3、××器具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母亲系农村户籍,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李素芝答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2、一审依据单位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正确;3、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购买双拐和轮椅是必须的且实际使用,出售单位也出具正规定额发票;4、被上诉人母亲自2008年在县城居住生活,有居委会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二审期间李素芝提供杞县城关镇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其母李存荣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关镇西街区居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素芝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以及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单位和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与收入减少情况,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