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仁平。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和瑞娜。 委托代理人和振魁。 委托代理人李传英。 上诉人朱仁平为与被上诉人和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瑞娜偿还借朱仁平借款10万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朱仁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瑞娜原系朱仁平的儿媳,与朱仁平之子朱让涛原系夫妻关系。和瑞娜与朱让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仁平曾于2013年6月19日经邮政储蓄银行杞县西环路营业所向账号为62×××61的账户上同行转账100000元,该账户开户人为和瑞娜。转账后,上述款项由朱让涛支取。另查明和瑞娜在与朱让涛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认为该100000元是其与朱让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暂放在本案朱仁平名下。本案庭审中朱仁平放弃对朱让涛的债权要求5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朱仁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杞民初字第1495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同案庭审笔录,短信截图照片两张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朱仁平向和瑞娜账户汇款100000元,仅能证明朱仁平与和瑞娜之间有经济来往,以此认定为借款证据不充分,如若属于借款性质,应由朱仁平举证证明,或得到和瑞娜与朱仁平儿子朱让涛的一致认可方为有效,现朱仁平未充分举证,朱让涛虽认可是借款,但其与朱仁平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和瑞娜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故一审对朱仁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仁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仁平负担。 朱仁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和瑞娜以做生意为名,向朱仁平借款,朱仁平将自己残疾赔偿金中的10万元借与和瑞娜,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用于和瑞娜与朱让涛共同生活期间的经营行为,应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二人离婚后,和瑞娜应清偿其中的一半;一审时,朱仁平的诉求变更为5万元,诉讼费应按此标的额计算收取1050元,且应由何瑞娜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何瑞娜支付5万元。 和瑞娜辩称:朱仁平向和瑞娜卡上打上了100000元属实,但是钱随后就被朱让涛全部取走,并不知钱用于何处。所以该笔借款不应该由和瑞娜偿还。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朱仁平应对其主张的其与何瑞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有向何瑞娜汇款的事实,但对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性质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庭审时,朱仁平陈述“该钱在法庭查清后,可以将朱让涛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以及“在法庭调查清楚后,由何瑞娜承担该款中的5万元”,由此,其诉求的争议标的还是10万元,只是要求何瑞娜承担其中的5万元,故一审计算诉讼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仁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