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义祥。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广洲。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徐广洲为与鹿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41000元。2015年5月2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鹿义祥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广洲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12.10.9.鹿义祥;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徐广洲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鹿义祥。2014.1.30号。证明人:银山。”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已经向原告还款20000元,提供收条一份。原告称被告还的2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借的41000元无关,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30000元,提供证人张某某,证人称证人与原、被告在开封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替被告垫付出资金额30000元,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已经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三人做生意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鹿义祥欠原告徐广洲41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下余21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称被告还的2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借的41000元无关,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还款30000元,提供证人张某某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鹿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广洲借款21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徐广洲负担200元,被告鹿义祥负担212元。 鹿义祥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张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开封的工地,被上诉人负责支出,上诉人负责技术管理,张某某负责承揽工程和结算。当时上诉人没有钱,被上诉人同意借给上诉人3万元作为出资,在合伙生意结束后或分红时扣除上诉人的利润或本金用于偿还借款。证人张某某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借款在第一次分红时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应再次偿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广州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张某某合伙承包开封工地,至今没有清算,也没有进行过分红,不存在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情况。既然三人合伙应当是共担风险,共分红利,而证人张某某只是证明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分红,对证人没用分红,显然其证言有悖常理,且证人证言对扣款数额、时间、地点都不清楚,有违交易习惯,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广州提供的鹿义祥为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与鹿义祥提供的徐广州为其出具的一份收到条,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据此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鹿义祥辩称合伙期间的借款在合伙第一次分红时,由徐广州自行予以了扣除,已经偿还了借款。主要提供的是张某某证人证言,由于张某某证言鹿义祥应分红利由徐广州直接扣除,其本人并未分红,且对于鹿义祥分得款项具体数额也不明确,其证言显然有悖常理。且徐广州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对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不能据此作为认定鹿义祥偿还徐广州借款的证据采信。另外,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鹿义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