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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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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许廷祥、周效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廷祥。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效军。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廷祥。

委托代理人刘秀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效军。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贾爱昆、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许廷祥、周效军与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伟于2014年9月3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91493.63元。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许廷祥、周效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查明,王伟和周效军受许廷祥雇佣到其待拆除的房屋从事拆除、吊运预制板的施工活动,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措施。2013年5月15日,周效军在操作其所有的起重机负责吊运的过程中碰到王伟,导致王伟从二楼摔至一楼。事故发生后,王伟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王伟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48天。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的足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许廷祥为王伟支付27600元,周效军为王伟支付33000元。另查明,周效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计算王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908.04元,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690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48天计算;3.营养费48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48天计算,营养费为480元;4.误工费33995.91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54天计算误工费为33995.91元;5.护理费11934元,王伟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544.5元,以票据为据;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89592.1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39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伟被许廷祥雇佣对其房屋进行拆除预制板的施工活动,许廷祥作为雇主应该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雇员的施工安全,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周效军作为许廷祥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许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被雇佣从事建筑施工需要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才能进行,明知道雇主未提供却仍然不顾安全进行施工,结果造成其受伤,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其不慎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自身受伤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伟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故王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王伟承担20%的责任,许廷祥与周效军连带承担80%的责任。因王伟各项损失为201394.57元,故王伟自行承担20%为40278.91元,其余80%为161115.66元,由周效军与许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许廷祥支付的27600元和周效军支付的33000元后,许廷祥和周效军还应赔偿给王伟100515.66元。王伟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廷祥、周效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给王伟各项损失共计100515.66元;二、驳回王伟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王伟承担3725元,许廷祥、周效军承担1960元。

许廷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拆除的旧房,政府已征收补偿完毕,如未在指定期间拆除,拆迁办将无偿拆除。上诉人作为原房主,李新河(又名李小六)因家中修建房屋需要预制板和砖,就将此房无偿赠与李新河,由李新河负责找包工头和吊车司机拆除房屋并给施工队发工资。上诉人只是为李新河义务帮忙找到了上诉人的换帖朋友马连记,让马连记找人拆房并由马连记给工人结算工钱。包工头马连记与旧房所有人李新河应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马连记作为承包拆除旧房施工的包工头,指使上诉人为其拆房找吊车,上诉人就找周效军与马连记协商吊板一事,吊板的费用也是李新河承担。上诉人并不是周效军的雇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3.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王伟垫付的医疗费27600元应退还上诉人。此外,王伟虽户口改为居民,但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

周效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主要是用该车的吊车机械臂吊运货物,其次才是承载运输,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若将保险事故限定为吊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事故,将大大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人责任,导致上诉人在使用该车的绝大多数时间内没有保险保障,违背投保人初衷,对投保人不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车内操作起重机械,无法看到高处的情况,一切操作均是按照现场指挥马连记的指令进行,没有任何违规操作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伟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王伟与许廷祥存在雇佣关系;许廷祥上诉称有其他雇主,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周效军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他人指挥才导致王伟受伤。王伟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伟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答辩称:许廷祥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周效军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