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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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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栋与张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栋。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茜。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栋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茜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娣,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玉嫚。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国栋因与张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茜偿还其借款1800000元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后经张茜的申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追加郭玉嫚为第三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王国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工作关系认识后,2013年6月起,原告分多次不同金额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汇款。同时期被告分多次不同金额向第三人的银行卡中汇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国栋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五号归还资金到王国栋账号”。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家中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1月14日,王国栋与张茜、郭玉嫚对账。一张二百九十万元整借条(2900000元)(张茜与王国栋的借条)、一张一百八十万元整借条(张茜与王国栋的借条)、一张壹佰壹拾万元整的借条(郭玉嫚与张茜的借条),全部无效。2014年1月14日对账差额为准,全部结清。出借人:王国栋:410923198206016611郭玉嫚:41302619890724304。”该协议由第三人郭玉嫚书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相互汇款,金额巨大。从三方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家对账并由第三人亲笔书写协议可以看出,三方相互汇款的行为并非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辩称“被告张茜往其银行卡中汇款是其与张茜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三方相互汇款行为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借条中涉及的款项是通过上述银行卡转账完成的,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三张借条全部无效,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故原告依据该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王国栋承担。

王国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1、第三人郭玉嫚起草的“2014年1月14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张茜及其母亲胁迫下所写,依法不具有任何效力。2、针对2014年1月14日协议,上诉人王国栋没有授权第三人郭玉嫚起草。第三人郭玉嫚无权就上诉人王国栋与被上诉人张茜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任何法律上的处分。3、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上有上诉人王国栋的签字,但司法鉴定结论并未给予明确结论,因此被上诉人张茜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该协议是第三人郭玉嫚一人书写,上面指印也均为郭玉嫚一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按。因此该协议内容中的任何处分也系郭玉嫚(原审第三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上诉人王国栋和被上诉人张茜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张茜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第三人起草的协议作为其对抗上诉人的债权依据,不足以抗辩上诉人的诉求。另外,郭玉嫚所写协议从内容上看,仅是章程性的结账步骤的一个约定,实际上张茜并未遵守,更未对账,不存在金项链、首饰等还款的事实。5、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对账差额。因此不能认定张茜已经还清王国栋欠款。6、张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国栋与原审第三人的账户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关联性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王国栋举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茜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茜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国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张茜通过第三人郭玉嫚介绍与王国栋认识。张茜答应王国栋、郭玉嫚的帮忙请求后,王国栋、郭玉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以不定的金额向答辩人账户汇款,但与此同时答辩人张茜按照上诉人王国栋的要求,分多次将钱打回郭玉嫚和上诉人王国栋账户。事实上,三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往来账,互相存在关联性,但自始至终就不存在180万元的借贷关系。2、180万元的《借条》是答辩人张茜知道他们在利用自己转账是做假银行明细而不愿意再帮助他们的情况下,上诉人和第三人将答辩人张茜关在车中威胁逼迫张茜而写。除此借条外,在原告和第三人胁迫下,答辩人张茜还写有一张与郭玉嫚110万元的《借条》及与一份与王国栋290万元的《借款合同》。3、2014年1月14日,答辩人通过向王国栋和郭玉嫚账户汇款、现金、金首饰折抵等方式,与上诉人和郭玉嫚的账款已经全部结清。由于王国栋、郭玉嫚在对账时候,没有将《借条》原件带来,王国栋就让郭玉嫚写下“全部结清”的字据证明,并分别在自己的名字上捺手印。现王国栋拿出其认可无效的《借条》张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王国栋诉称2014年1月14日《协议》,是郭玉嫚在受张茜及其母亲胁迫下所写,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事实是,2014年1月14日全部结清的《字据》,是王国栋让郭玉嫚书写,二人分别在“借条”数字及自己的名字上捺手印,因此王国栋对该结清字据的形成是在场、知情的、同意的。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未给予《字据》上的指印不是王国栋所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玉嫚答辩称,王国栋与张茜、张茜与郭玉嫚之间均存在因不同原因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郭玉嫚与张茜、王国栋之间并不存在三方互相汇款行为。2014年1月14日的全部结清字据,是郭玉嫚受到张茜及其母亲胁迫下所写。王国栋没有授权郭玉嫚写结清字据,字据上的签名、手印均由郭玉嫚独立完成。当时并没有对账,更无还款事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对账情况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