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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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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与开封市祥符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开封市祥符电视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知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马杰。 委托代理人刘玉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地址:开封市祥符区。 法定代表人,毛志娟。 被告开封市祥符电视台。 地址:开封市祥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知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马杰

委托代理人刘玉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祥符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地址:开封市祥符区。

法定代表人,毛志娟。

被告开封市祥符电视台

地址:开封市祥符区。

法定代表人,毛志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马杰诉开封市祥符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开封市祥符电视台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马杰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杰系《火焚绣楼》的著作权人,投入巨资制作并发行了VCD和DVD的音像制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12月份在其下属“祥符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和有线电视网擅自以营利为目的连续播放,该侵权行为覆盖开封市全境及周边县市,覆盖人数达百万之多。被告多次侵权,罔顾国家法律,致使原告流失大量消费群体,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诉求,原告提交河南省版权局于2010年2月1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发行的《火焚绣楼》光碟一套。

二被告辩称,我台播放的戏剧《火梦绣楼》著作权人是苗富华,播放已经得到苗富华的授权,没有侵犯原告马杰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提交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夏证民字第476号公证书、黄河音像出版社版权证明、苗富华授权刘英杰在开封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音像制品播放授权书》、《富华戏曲影视传媒工作室节目表(二)》、黄河音像出版社发行的《火焚绣楼》光碟一套。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祥符区电视台于2014年12月份分别在新闻综合频道及有限电视网播出了由许昌市越调剧团演出的越调《火焚绣楼》。原告主张该剧目著作权应属马杰,河南省版权局于2010年2月1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豫作登字:16-01-2010-I-080号)对该作品予以登记。其提交的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发行的《火焚绣楼》光碟包装显示,制片人为马杰,该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A07-03-0104-0/V.J8,录制年码显示为2003年。

被告提交黄河音像出版社发行的《火焚绣楼》光碟,音像编码为:ISRCCN-F01-00-0039-0/V.J8),录制年码显示为2000年。河南省夏邑县公证书出具的(2013)夏证民字第476号《公证书》确认:黄河音像出版社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版权证明》认可越调《火焚绣楼》(ISRCCN-F01-00-0039-0/V.J8)VCD音像制品是由苗富华投资录制与该社合作出版发行的,一切由著作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由苗富华解决。苗富华于2014年2月27日与刘英杰签订《音像制品播放授权书》,授权刘英杰在其合作的开封县电视台各频道播出,并约定授权人给被授权人播出的节目内容如发生著作权纠纷,由授权人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在授权播放的戏剧目录中包括越调《火焚绣楼》。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公证书》应系伪证。《火焚绣楼》剧目系许昌越调剧团演出,该剧团没有授权给苗富华出版发行,苗富华也没有参与投资拍摄。

经本院比对,原告提交的光碟与被告光碟播出的戏剧内容完全相同,两张光碟仅在片头存在差别,被告光碟在戏剧播放前显示有黄河音像出版社署名及总策划、责任编辑、总监制等名单,在“火焚绣楼”页目显示音像编码为:ISRCCN-F01-00-0039-0/V.J8;原告提交的光碟无出版社署名及制作人员名单,仅在“火焚绣楼”页目显示音像编码为:ISRCCN-A07-03-0104-0/V.J8。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火焚绣楼》光碟、《公证书》、《音像制品播放授权书》、《节目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越调《火梦绣楼》前后分别经黄河音像出版社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戏剧内容、人物、布景、演出单位完全一致,根据两次发行编码显示,黄河音像出版社于2000年发行,中国国际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发行。显然被告经苗富华授权播出的《火焚绣楼》剧目发行早于原告提交光碟的发行日期。黄河音像出版社确认由苗富华处理涉及著作权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苗富华授权刘英杰在其合作的被告各频道将部分戏曲播出,其中包括《火焚绣楼》。二被告在播出《火焚绣楼》剧目前,审查了苗富华具有合法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经苗富华同意播出,应当认定其已尽到审核义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证据系伪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苗富华所享有的权利是否真实、其授权是否有效以及电视台播出是否侵犯其它著作权人利益等问题均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或寻其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杰对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开封市祥符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