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龙光,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世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韩龙光、徐玲为与苏世义、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等共计763963元的70%为546856.64元,该款由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苏世义与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6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韩夏雨系二原告之女,2014年7月14日生。2014年10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苏世义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徐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徐玲、朱凤霞、韩夏雨三人受伤,朱凤霞、韩夏雨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世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霞、韩夏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夏雨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朱凤霞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10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314.29元。被告苏世义为NC***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郭晓峰,被保险人为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苏世义交通肇事一案中,苏世义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赔偿徐玲、韩龙光、韩新强、韩艳茹、韩彬彬119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玲为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至今。本次事故另造成徐玲受伤致残(四处十级残)、朱凤霞死亡,徐玲及朱凤霞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三被告。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调取徐玲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误工证明、薪资证明、调查徐玲的房东朱永珍的笔录、(2015)杞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佐证。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和本院认定的部分计算分别为: 1、医疗费为3314.29元; 2、护理费为51.6元(9416.10元/365天×2天=51.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60元); 4、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20元); 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6、死亡补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 7、丧葬费194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4)第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苏世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苏世义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与投保人郭晓峰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是否明确告知郭晓峰免责条款以及特别提醒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产郑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徐玲系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在江苏省苏州市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苏州应为原告徐玲的经常居住地,其女韩夏雨系不足百天的婴儿,尚在脯乳期随原告徐玲生活。因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要求韩夏雨的死亡补偿金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死亡事故误工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该事故中另有朱凤霞死亡,徐玲受伤致残,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应按其赔偿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见附页分配方案)。原告的损失共计739867.8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246元(医疗费280元,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2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再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5001元。不足部分为47034.32元,应由被告苏世义及被告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苏世义在苏世义交通肇事一案中,苏世义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补偿徐玲、韩龙光、韩新强、韩艳茹、韩彬彬119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苏世义的赔偿款,经计算苏世义应承担三位受害人的赔偿款总额为108124.34元,其给付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已超出应承担的数额10875.66元因此,本案中被告苏世义及被告商丘玫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8624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二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苏世义负担85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