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776号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伟,学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士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云志。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大学与被上诉人韩士超,卢云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士超,卢云志于2014年3月17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河南大学支付工程款1642383.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建部分质保期已满,要求一并解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河南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大学21#院五标段,原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韩士超、卢云志挂靠单位为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和开封市中房建筑公司,后因河南大学21#院原开发商河南中迪置业有限公司退出河南大学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此时由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8#,18#,22#楼已分别施工至2-5层。2010年河南大学重新启动21#院项目,命名为五标段,韩士超、卢云志原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由河南鼎祥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2750万元整,仍有韩士超、卢云志继续施工。河南大学21#院五标段共7栋楼,韩士超、卢云志系河南大学21#院五标段8#、18#、2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士超、卢云志在施工过程中,又变更和增加部分工程量,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月4日交由河南大学使用。2013年9月10日,双方就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社保费的问题达成协议,21#院专家公寓施工方同意只计取安全文明基本费,安全文明考评费和奖励费不再计取,社保费问题合同约定按文件规定执行,足额支付,社保费由河南大学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2013年9月22日韩士超、卢云志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河南大学,基建处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在提交的资料清单上加盖了河南大学基建处公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河南大学未在合理的期间对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工程进行决算,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对拖欠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河南大学支付韩士超、卢云志11380704.82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工程款,韩士超、卢云志诉至法院,要求河南大学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案件受理后,韩士超、卢云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河南大学21#院五标段8#、18#、22#楼工程固定总价合同中可调整部分及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8#楼工程,在扣除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偏差引起的调整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后总价款为4050956.85元;18#楼工程,在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后总价款为4850332.07元;22#楼工程,在扣除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偏差引起的调整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奖励费后总价款为4063287.08元。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8#、18#、22#楼工程总价款为12964576元。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总额为648228.8元。自房屋交付使用至2015年1月4日除防水部分其他部位的质量保修期2年已届满,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8#、18#、22#楼防水部分工程价款为469400.31元,按合同约定5%防水部分质保金为23470元,应支付的其他部分质保金为624758.8元。但在韩士超、卢云志工程交工后保修期内,河南大学河南大学支出维修费5000元,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部分的约定,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二韩士超、卢云志起诉前,河南大学共支付二韩士超、卢云志11380704.82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外,其他工程项目质保金624758.8元,在2015年2月12日的法院先予执行时,河南大学支付300000元。河南大学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总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和应预留的防水部分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维修费,即1255401.18元。鉴定费80000元,韩士超、卢云志已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韩士超、卢云志对河南大学发包的21#院五标段8#、18#、22#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1月4日交由河南大学使用。2013年9月22日韩士超、卢云志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河南大学,河南大学未按合同约定,于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应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韩士超、卢云志要求河南大学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有效证据,法院认定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8#、18#、22#楼,共欠工程款及应付质保金1255401.18元,其中包括2015年1月4日到期的质保金324758.8元,对该部分质保金,应从质量保证期满后的第15天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息。对于所欠工程款中930642.38元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对该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河南大学以执行和解的《调解协议书》中韩士超、卢云志放弃暂列金额1360000元,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为履行(2013)金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河南大学未按协议履行,韩士超、卢云志又申请法院对原判决书进行执行,故该协议已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在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或其他联络单中均未出现暂列金额的约定,河南大学认为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暂列金额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韩士超、卢云志主张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和奖励费,韩士超、卢云志已在2013年9月10日承诺放弃,且韩士超、卢云志施工的工程也未获得省级文明工地称号,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士超,卢云志工程款1255401.18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以930642.3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质量保证金以324758.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均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士超、卢云志鉴定费80000元;三、驳回韩士超、卢云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0元,由韩士超,卢云志承担4613元,由河南大学承担14967元。(案件受理费韩士超,卢云志已垫付,法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