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庆。 委托代理人陈奎。 一审被告李建波。 一审被告于国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庆、一审被告李建波、于国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建波、于国领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622.11元,人寿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人寿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14时20分许,孙德华(其雇主系被告李建波)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528公里800米处,与陈小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庆和电动三轮车乘坐的麻秀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陈小庆被送往一五五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大腿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射频消融术后。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由其家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7186.95元。其中,李建波垫付15000元。 2014年11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德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日,交警部门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小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5860元。陈小庆支付评估费293元及拖车费260元,共计553元。 李建波提交的2011年4月6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显示,袁晓东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卖给李建波。保险单显示被告于国领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本次事故中麻秀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477.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05.32元。 一审认为,陈小庆的合理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不足部分,因李建波系孙德华的雇主,故应由李建波承担。 陈小庆请求的医疗费17186.95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陈小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和营养费87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每天10元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和营养费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8346.95元,考虑本事故中已确认麻秀真的损失,人寿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陈小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775.86元{18346.95元÷(18346.95元+13477.95元)×10000元},下余1257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由人寿商丘公司负担。 陈小庆请求的误工费1943.16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陈小庆请求的护理费4350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计算,支持其护理费2262.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陈小庆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05.32元,考虑到另一受害人麻秀真的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人寿商丘公司负担。 陈小庆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860元,有评估报告为凭,系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人寿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下余3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该公司负担。 陈小庆请求的估价费及施救费553元,系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该费用应由李建波负担。李建波垫付的15000元,陈小庆应予返还。两项折抵后,陈小庆应返还被告李建波款144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9012.27元;二、原告陈小庆返还被告李建波款14447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庆对被告于国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陈小庆负担50元,被告李建波负担565元。 人寿商丘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为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小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其因伤误工收入遭到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护理人员是否从事居民服务业,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陈小庆答辩称,陈小庆一直在工地打零工,请求驳回对方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进行受损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必然会造成的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小庆虽已至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额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陈小庆受伤后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面部挫伤、大腿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等,伤情较重,需要专人护理,必然产生相应护理费用。护理人员陈小庆之子陈奎一审仅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日工资150元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认定护理费用。鉴于二人均系城镇户口,一审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