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乐。 委托代理人苏建立,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岩妹。 委托代理人马世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王家乐与邓岩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岩妹于2015年2月2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家乐偿还其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王家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邓岩妹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支付给王家乐,王家乐当日向邓岩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今借邓岩妹现金20万元整,到2015年2月15日一定还完邓岩妹的现金,现将房子抵押给邓岩妹……”。此后王家乐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转入邓岩妹丈夫马世俭账户4000元利息,于2014年12月22日转入马世俭账户2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家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邓岩妹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支付给王家乐,王家乐当日向邓岩妹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王家乐向邓岩妹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尽管借条上面不显示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从2014年11月20日王家乐转入邓岩妹丈夫马世俭账户4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转入马世俭账户2000元的事实结合庭审中王家乐认可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王家乐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邓岩妹请求王家乐归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王家乐称收到邓岩妹的20万元,已经存入亚圣公司,是亚圣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王家乐提交的2014年10月20日的保证函及工艺金条买卖合同、收据看,王家乐在收到邓岩妹的20万元后以王家乐个人名义购买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工艺金条,合同的相对方及受益人均是王家乐一人,亚圣公司仅是保证人。王家乐所称本案邓岩妹的20万元是亚圣公司的借款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并且邓岩妹也不认可。邓岩妹自始没有委托王家乐购买工艺金条,并且向邓岩妹支付利息也是王家乐,不是亚圣公司。因此王家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家乐辩称月利率开始为月利率2分后调整为1分,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王家乐单方调整月利率为1分,没有征得邓岩妹的同意,事后邓岩妹也没有认可。对王家乐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尽管双方在借条上面约定了抵押,但双方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手续,因此邓岩妹不享有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家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岩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王家乐已经支付邓岩妹的借款利息6000元予以扣除)。 王家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的钱款用途支付形式来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看重和相信了上诉人所在单位亚圣公司的投资理财产品较丰富的利息而产生投资理财的动机,自己向亚圣公司投入资金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委托上诉人同公司订立“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获取较高利息的投资理财行为,并不是把钱借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投资、获利的借贷行为。被上诉人为了享受2分的利息,与其他14个投资人共同委托上诉人将投资款集中共计188万元,投向亚圣公司,并由上诉人与公司订立合同,利息也是公司发放至上诉人,由上诉人分发给各投资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2.亚圣公司投资理财周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0日当天就付给被上诉人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有公司员工作证。2014年11月20日又转账支付第二个月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26日公司降息停止付款,上诉人将降息的事告诉被上诉人,并于2014年12月22日转给上诉人第三个月的利息2000元。以上共三个月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口头说利息2分及支付1个半月利息6000元不属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分利息无任何依据。3.本案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的威胁、恐吓,被逼无奈、息事宁人按被上诉人起草的借条抄写,是无效的借条,且借款的内容和用途经不起推敲,和借款的性质不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邓岩妹答辩称,一审中王家乐出具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可以清楚地证明是王家乐以个人名义购买开封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工艺金条,合同的相对方及受益人均是王家乐本人。答辩人从未委托王家乐向亚圣公司投资或将钱借给亚圣公司,双方既没有委托书也未签订委托协议。上诉状中所谓委托上诉人与亚圣公司订立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并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王家乐单方将利息降为1分并未取得答辩人同意。至于亚圣公司支付给王家乐多少利息与本案无关。双方借款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胁迫、恐吓和武力高压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家乐提交邓岩妹等15人签名的委托其理财的协议书、汇款明细单、恒产公司出具的降息证明及申请王会亭、王淑荣、王华萍、王金屏出庭证明其上诉主张,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邓岩妹对委托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无法对抗王家乐书写的借条,对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汇款明细单的真实性邓岩妹无异议,予以认可。恒产公司出具的降息证明约束其借款合同双方。王会亭等四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家乐受到邓岩妹的胁迫书写借条。对王家乐上诉称尚有已支付的4000元现金未予认定问题,因仅有证人出具的证言,且证人与亚圣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家乐已支付4000元的依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家乐称其为邓岩妹出具借条系受威吓、逼迫所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家乐为邓岩妹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即王家乐愿意承担债务,并为邓岩妹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王家乐应当按照其所出具借条向邓岩妹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王家乐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家乐上诉称尚有已支付的4000元现金未予认定及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家乐承担。 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