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利。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秀云,系一审被告王志国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卫丰。 一审被告王新胜。 一审被告王志国。 张玉利、何秀云与贾何、郭风、刘卫丰、王新胜、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何、郭风、刘卫丰于2014年11月24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偿还其借款2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贾何94万元,郭风125万元,刘卫丰36万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利、何秀云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张玉利、何秀云递交上诉状的当日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的交费期间内,张玉利、何秀云未交纳上诉费用。本案移送本院后,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向张玉利、何秀云邮寄送达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张玉利、何秀云拒收,亦未交纳上诉费用,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玉利、何秀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