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斌。 委托代理人李阳、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企业负责人张振明,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 张宾诉蔡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斌于2014年10月1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乘车人丁玉秀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元及车辆损失等共计38969元。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张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35分,张宾驾驶豫BZ***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天地药业大门前,与同方向前方朱顺利驾驶的豫BT***6号小轿车尾随相撞后,朱顺利驾驶的豫BT***6号小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方张辉驾驶的豫AM***B临号小轿车尾随相撞,后豫AM***B临号小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方朱利冬驾驶的豫BH***3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和朱顺利车上的乘客丁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张宾负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丁玉秀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563.5元,司机朱顺利和乘车人丁玉秀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乘车人丁玉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司机朱顺利同意由车主蔡斌向被告主张该赔偿款的追偿。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就豫BT***6号小轿车的日停运损失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豫BT***6起亚牌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为443元。该车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在开封汽车城处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3950元。另查明,豫BT***6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蔡斌,蔡斌将该车挂靠到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有限服务公司。张宾所有的豫BZ***6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确认蔡斌的各项损失如下:1.豫BT***6号小轿车车辆损失13950元,以维修票据为准;2.豫BT***6号小轿车停运损失费6202元,根据鉴定结果该车日停运损失为443元,酌定停运天数为从开始维修的2014年10月23日至修理完毕的11月6日,共计14日,计算停运损失为6202元;3.交通费100元,据本案实际酌定100元;4.鉴定费3000元,以鉴定费用票据为准;5.施救费450元,以票据为准;6.乘车人丁玉秀医疗费563.5元,以票据为准。以上总计242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宾驾驶车辆与朱顺利驾驶的豫BT***6号小轿车和张辉驾驶的豫A***5B(临号)小轿车、朱利冬驾驶的豫BH***3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已接受豫BZ***6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对蔡斌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事故车辆张辉驾驶的豫A***5B(临号)小轿车车主也已在金明法院提起诉讼,豫BT***6号小轿车和豫A***5B(临号)小轿车均有财产损失,确定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豫BT***6号小轿车和豫A***5B(临号)小轿车各1000元;不足部分由张宾依法予以赔偿。依法确认蔡斌的各项损失为24265.5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63.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63.5元。超出部分22602元由张宾予以赔偿。对于蔡斌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中超过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宾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斌各项损失1663.5元;二、张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斌各项损失22602元;三、驳回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94元,由张宾承担。 张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蔡斌车辆在被上诉人车辆追尾之前已与前车进行了一次撞击,交警部门未对现场进行严格细致的勘查取证,蔡斌在交管部门的陈述不实,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十天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索要,并非当天送达且因上诉人拒绝签字仅给了复印件,并无办案民警的签章和专用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存在严重瑕疵,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划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本案事故中的出租车因驾驶员及所有人均无从业资格,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应支持蔡斌主张的停运损失。3.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维修清单及手撕定额发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夸大了事故损失。车损鉴定中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营运人员从业资格证,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车损13950元及鉴定费错误。本案中事故车辆是交警人员开到停车场的,不存在施救费,实际上是停车费用,停车费系公安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而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蔡斌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有事故认定书原件,上诉人说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朱顺利先撞着前边车辆的事实。营运损失也是通过法院委托所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宾提交4份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其上诉主张。蔡斌质证认为朱顺利、张辉、朱利冬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宾陈述不予认可,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笔录并不能证明张宾的上诉主张,张宾提供照片且仅有其本人陈述相印证,并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