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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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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建设与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建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金大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建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金大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建设因与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照《劳动法》交纳社会保障金。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芦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芦建设在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因受贿罪被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4月3日,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更名为开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2001年9月7日,开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因破产被注销。另查,1998年4月13日,开封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2002年5月8日,开封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芦建设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建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芦建设上诉称,1、一审裁定藏匿掩盖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是原国营企业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的经营场地,仍是开封市公园路14号大院,包括办公大楼、仓库及露天起重龙门吊场所、铁路专用线全部固定资产。一审对此仅表述审查认定为仅是企业名称变更,掩盖回避了包括芦建设在内的国营企业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全体职工干部与原企业固定资产人身依附的生产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即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收了国营企业全部的固定资产,也必须接收原国营企业全部职工确定相互的劳动关系。否则政府国家资产管理局也不会同意。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芦建设是复员军人,国家安置在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就业,并在企业转干的原始档案材料就有效有力证明了芦建设与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是国有资产流转为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私有财产。一审忽视该事实,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原裁定只是断章取义的表述引用了“芦建设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受贿罪被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未认定芦建设由此被开除公职,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公司法、工会法19条规定,公司开除公司职工应有一定的程序和相应的手续。庭审没有提供任何公司、工会开除芦建设公职手续证明,不存在因芦建设刑事处理而开除公职的法律事实。当今社会上因短期刑事处理未开除公司职员公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例子大有存在。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确有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判,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社保金。

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诉称我单位和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是一个单位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工作的原单位是开封金属材料公司,后该公司于1992年4月3日变更为开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开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在2001年9月7日被法院宣告破产,该公司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原名是开封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1998年4月13日注册登记,在2002年5月8日变更为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这些事实在工商局均有登记备案,有据可查。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和我单位没有关系,上诉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我单位为其交纳社保金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退伍分配到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工作,但其在1987年4月被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于1987年6月对其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有单位的开除决定,说明上诉人与其原单位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开封市人财交流中心的证明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个人档案是自己交纳的档案管理费,后期的档案管理和工资调整都是上诉人自己申请的,由此充分说明上诉人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建设原工作单位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后更名为开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同一主体,二者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且法律上无隶属、继受关系,上诉人芦建设与开封市金属材料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就芦建设所称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及相关固定资产与其原工作单位相同的情况,因其原工作单位开封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已于2001年破产注销,资产会发生流转,且财产流转情况并不产生主体混同之法律效果,上诉人以此推断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本案开封市大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依法驳回芦建设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尹福中

审判员 李曼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