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玉芬。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景芹。 石玉芬为与徐磊、吴景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6702.25元。2015年6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徐磊驾驶豫A×××××号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平城乡蒋寨村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石玉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3、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勿负重;2、加强勿负重功能锻炼;3、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6821.67元。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石玉芬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8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耻骨骨折;3、右侧坐骨骨折;4、左侧腓骨中段。原告支付医疗费17829.48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石玉芬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2.5元。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4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玉芬无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景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石玉芬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称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支付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被告徐磊为原告石玉芬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原告石玉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二女儿陈春艳,陈春艳是厦门TDK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陈春艳税后工资收入为3729元,2014年8月陈春艳税后工资收入为3990元,2014年9月陈春艳税后工资收入为3940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86元。 原告石玉芬丈夫陈立海系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后勤保障人员,原告石玉芬与其丈夫陈立海自2013年5月2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辖区城镇范围内,具体地址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东街2号。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每天66.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113.65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886元(30天×3886元/月÷30天)、误工费6680元(66.8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64445.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吴景芹和司机被告徐磊应对原告石玉芬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景芹和被告徐磊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用45113.65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三项共计4631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313.65元(46313.65元-10000元)。护理费3886元、误工费668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票据有不合理之处,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确需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71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131.8元(117131.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未提供鉴定意见书,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137天计算,根据其病情和痊愈情况,酌定为100天。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83天计算,因存在挂床现象,认定实际住院为30天。被告称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交有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居住证明,认定原告石玉芬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是女性已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玉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3886元、误工费668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7131.8元中的120000元(执行时原告石玉芬应退还被告徐磊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玉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6313.6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玉芬7131.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石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石玉芬负担265元,被告徐磊、吴景芹负担356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磊、吴景芹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