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进禄。 委托代理人王登位,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负责人郭剑,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杨雪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人。 王进禄因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承担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并由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王进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2012年2月,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连霍开封段高速公路日常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该段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程。王进禄在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成立后在该处上班,任护路员,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每月均工作40小时,工资均为400元,该部分工资已领取。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6月开封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0.4元。王进禄曾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下达裁决书,裁定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支付王进禄4、5、6月份最低小时工资差额共计48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进禄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按小时计算工资,双方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能够查明的只有王进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情况,因此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应按开封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补足王进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差额,即40×3×0.4=48元。对于王进禄的其他诉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进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48元;二、驳回王进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进禄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作性质认定错误。1995年,上诉人与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管理部门签订了《聘用护路员协议书》确定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上诉人的工作关系由商开公司转入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2011年上诉人的工作关系由通瑞公司转入被上诉人处,双方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聘用护路员协议书》和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发布制定的《招工启事》、《护路员管理办法》、《开封项目部护路员暂行管理规定》、《开封工区护路员考核说明》和上诉人发布的各种通知规定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每天工作6-8小时,没有节假日,按照浮动工资待遇领取工资。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全日制用工性质劳动。3.一审判决未援引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法律法规,却根据被上诉人伪造的未经核实的唯一证据判定属于非全日制小时工按照小时工工资支付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答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与通瑞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通瑞公司分立、合并演化而来。其次,涉案高速养护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确定的承包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所谓大量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被采纳。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2014年4月、5月、6月的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因是临时工资表,被上诉人保留三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资表上的签名因上诉人文化程度的原因,有的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他人代签的。上诉人对领取工资数额是予以认可的,证明被答辩人工资是按照小时计算,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从1995年起分别连续与相关高速公路道路维护的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2011年这种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入到了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处。但是,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欲证明其与相关高速公路维护单位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大量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与上述单位签订的连续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上述经营高速公路道路维护公司之间相互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关系证明。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连续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转入被上诉人处。对于2014年4月、5月、6月双方之间的工资报酬表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均认可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各为400元并且已经发放的事实。上诉人称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是伪造的,签名不是上诉人自己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庭审中称由于部分工人文化水平有限,在发放工资时候存在部分工人亲自签名、部分工人由他人代签的情况。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工人确认领取当月工资数额无误后,会存在让他人代签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说法符合常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说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中劳动关系是否连续转入的证据证明力、三个月的工资发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进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