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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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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宪文、王国花等与朱加新、朱晓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晓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宪文,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花,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娟。 被上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晓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宪文,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花,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二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宪文、王国花、王建立、王娟、王二娟为与朱加新、朱晓龙生命权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抢救费275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等共计244531.9元。2015年5月2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朱加新、朱晓龙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朱晓龙为拆旧房建新房,与本村村民朱加新口头协商,以1200元的价格包给了朱加新将旧房拆除。2015年1月28日,朱加新带领王占峰等六人拆房作业时,在拆房过程中,王占峰在已拆了房顶的房内查看情况,突然出现山墙倒塌,王占峰被砸在下面,王占峰被救出后,由朱晓龙将王占峰送回家,后杞县人民医院人员到王占峰家中进行抢救,但未能抢救成功。原告方支付抢救费276.6元。朱晓龙已将拆房款1200元给付朱加新。

王宪文系王占峰父亲,王国花系王占峰妻子,王建立、王娟、王二娟系王占峰子女;王宪文生育七个子女,已故4人(包括王占峰)。王占峰,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死亡日期2015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杞县阳堌镇七岗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晓龙与被告朱加新将拆除旧房的事宜进行口头协商,最后以1200元的价款商定拆除旧房事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的订立确定了被告朱晓龙与被告朱加新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朱加新带领跟其干活的王占峰等六位民工前去被告朱晓龙家干活,最后的价款也是由被告朱加新领取。包括死者王占峰在内的六名民工前后并未与被告朱晓龙进行过任何相关事宜的协商,也不是基于邻里关系前往义务帮工,均为获取劳动报酬去干活的,故参与扒房的民工与被告朱晓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朱加新在获取被告朱晓龙扒房的工程后,死者王占峰所在的扒房队的事宜一直由被告朱加新负责联系活,以及拆房事宜价款的商定情况,由此被告朱加新与跟其干活的民工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在扒房过程中,被告朱加新作为领工人在未采取足以保障人身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施工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60%为宜)。王占峰作为施工人员在明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施工,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为宜)。被告朱晓龙作为受益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承担10%为宜。王占峰死亡后,五原告作为死者王占峰的亲属请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赡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王占峰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五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为此请求精神慰抚金的理由正当,但其请求数额50000元过高,酌定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加新赔偿原告王宪文、王国花、王建立、王娟、王二娟抢救费275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65.1元,计款194531.9元的60%部分116719.14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共计146719.14元;二、被告朱晓龙补偿原告王宪文、王国花、王建立、王娟、王二娟抢救费275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丧葬费1940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65.1元,计款194531.9元的10%部分19453.19元;三、驳回原告王宪文、王国花、王建立、王娟、王二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被告朱加新负担3200元,被告朱晓龙负担460元,五原告负担1027元。

朱加新上诉称:1、朱晓龙拆除旧房先找的朱加同,后来找的上诉人,到朱晓龙家协商拆房系朱加同、朱加平和上诉人三人,因此,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与朱晓龙形成承揽关系错误;2、为了便于村民生活,在农村村民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等几个人作为一个临时小民工队,进行前期的旧房拆除工作。几年来便于这项工作的联系,村民们自愿将上诉人作为一个临时组织者,需要拆房时有时先行找上诉人联系协商,然后上诉人联系几个人干活。所有参与人员共同干活、共同分红,各参与干活人员为集散的合伙关系,不存在谁是工程的承包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参与干活人员为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晓龙上诉称:上诉人将房屋承包给朱加新拆除,上诉人与朱加新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具体工程款的领取与分配,人员的使用与指挥都是朱加新操作,就连受害人王占峰的使用也是朱加新所指派,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10%,计款19453.1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宪文、王国花、王建立、王娟、王二娟答辩称:本案系由朱晓龙与朱加新两人直接联系并商量拆房的具体时间和工程价款,协商好后朱加新雇佣受害人等几人去拆房,因此,受害人与朱加新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朱加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所称的所有参与干活人员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朱晓龙作为发包方明知承包方朱加新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仍将工程发包给朱加新,致使拆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且朱晓龙与朱加新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不及时,因此,朱晓龙与朱加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