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企业负责人张振明,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 张宾诉张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辉于2014年10月2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6747元。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张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35分张宾驾驶豫BE***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大梁路天地药业大门前,与同方向前方朱顺利驾驶豫BT***6号小轿车尾随相撞,后朱顺利驾驶的豫BT***6号小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方张辉驾驶的豫A****B(临号)小轿车尾随相撞,后豫A****B(临号)小轿车又与同方向前方朱利冬驾驶的豫B****3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和朱顺利车上的乘客丁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辉驾驶的豫A****B(临号)小轿车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路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豫A****B(临号)小轿车直接损失为8044元,在本案审理中张辉申请对豫A****B(临号)小轿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该车贬值3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宾驾驶豫BE***6号小轿车与朱顺利驾驶豫BT***6号小轿车和张辉驾驶的豫A****B(临号)小轿车、朱利冬驾驶的豫B****3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张宾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豫BE***6号小轿车交强险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辉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外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事故车辆豫BT***6号小轿车车主也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朱顺利驾驶豫BT***6号小轿车和张辉驾驶的豫A****B(临号)小轿车均有财产损失。本院确定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豫BT***6号小轿车和豫A****B(临号)小轿车各1000元;张宾对阳光财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张辉的财产损失为14652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13652元由张宾予以赔偿。对于张辉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宾和阳光财险公司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张宾赔偿原告张辉财产损失1000元;张宾赔偿张辉财产损失13652元。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张宾承担。 张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十天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索要,并非当天送达且因上诉人拒绝签字仅给了复印件,并无办案民警的签章和专用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存在严重瑕疵,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划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事故中的出租车因驾驶员及所有人均无从业资格,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清单及正规的机打发票,并未进行维修和更换。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补交的手写维修清单违背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的车辆贬损鉴定报告中新车价格高于实际购车价格,报告真实性存在错误。停车费系公安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而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拆检费和鉴定费也因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辉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是事故科作出的,是否错误与答辩人无关。车损鉴定有发票为证且提交了维修清单。车辆贬损鉴定对车辆的价格认定没有错误。拆检费和鉴定费都有正规发票,答辩人的车被追尾,经事故鉴定,对方负全责,所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阳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宾提交9张照片证明张辉夸大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费用不实。张辉对照片质证认为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张宾仅提供照片,并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辉提交法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中有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办案民警的签章,且张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张宾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该案中出租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有无从业资格并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车辆损失及贬值鉴定均系专业评估机构鉴定作出,采用何种价格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张宾称车损、贬值及拆检费、鉴定费不实并无有效证据相佐证,张宾对以上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停车费用系张辉因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张宾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张宾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张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