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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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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广录与张开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开涛。 委托代理人张路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广录。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开涛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开涛。

委托代理人张路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广录。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开涛与被上诉人陈广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陈广录于2014年10月14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争议房屋属陈广录所有。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张开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陈广录购买原杞县酱菜厂房屋四间,面积70.80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014573号,房屋位于杞县北惠路1号,东临张孝臣,西邻范丽,南邻出路,北邻酱菜厂。2001年4月12日张开涛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开涛。后陈广录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2013年3月7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协议书无陈广录签名,指纹也无法确定是陈广录所捺,判决陈广录与张开涛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5月2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以办证机关采用经法院确认无效的协议将陈广录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张开涛所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陈广录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张开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争议的房屋处于无证状态,陈广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张开涛称陈广录欠其款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陈广录与张开涛争议的房屋原属于陈广录所有,张开涛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判决将张开涛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该房屋应恢复到原始状态,房屋应认定是陈广录所购买,所有权应归陈广录所有。张开涛称陈广录欠其钱,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广录和张开涛争议的位于杞县北惠路1号,东临张孝臣,西邻范丽,南邻出路,北邻酱菜厂的四间房屋归陈广录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开涛负担。

张开涛上诉称:1996年,陈广录在承包杞县酱菜厂期间,因经营不善曾欠上诉人12000元钱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陈广录将房屋以房抵债折抵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欠条交还给陈广录,陈广录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2001年4月12日,上诉人将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1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陈广录也从未向上诉人说过房屋的事情,现在房屋升值,原告想将房屋要回,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陈广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以协议书无陈广录签名,指纹也无法确定是陈广录所捺为由,判决陈广录与张开涛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1)杞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以办证机关采用经法院确认无效的协议将陈广录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张开涛所有,侵犯了陈广录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撤销张开涛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张开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被撤销,故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陈广录所有,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另案诉讼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开涛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