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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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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农民。 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与安某甲离婚;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农民。

上诉人安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与安某甲离婚;鉴于张某目前没有抚养能力,孩子随安某甲生活,张某愿意承担抚养费;另外张某放弃个人财产。河南省杞县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安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安某甲于2013年5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安某乙,现随安某甲生活。张某、安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8日张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和安某甲离婚,一审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在安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晨佳牌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彩电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认定事实由张某、安某甲陈述、(2014)杞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自本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张某、安某甲关系一直未得以改善,现双方仍分居至今,张某、安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安某甲生活,且张某也同意其子随安某甲生活,以继续随安某甲生活为宜,张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张某放弃其个人财产,归安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和安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安某乙由安某甲抚养,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于每年的12月2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成年。三、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晨佳牌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布制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彩电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十条,张某自愿放弃,归安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

安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安某甲与张某于2013年5月23日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安某乙。安某甲辞掉工作在家细心照顾张某。由于婚前安某甲送了58600元彩礼钱给张某,再加上婚后一直在家照顾张某导致经济困难,以至于儿子出生时做九天的19000元全部由安某甲借陈香海所得。张某抛弃刚满一个月的儿子同时带走了留给儿子的7000元奶粉钱返回娘家,安某甲多次去找其无果,独自负担起抚养儿子的责任。一年多来安某甲照顾儿子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儿子所吃奶粉84包计7140元(奶粉店证明)、看病所花3000多元(诊所证明),是由安某甲借安西芝和安西秀所得(借据证明1份),儿子日常开销2000多元都是借朋友所得。一审中未对安某甲提出的债务及分居期间孩子的花销做认真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安某甲与张某离婚;婚生子安某乙由安某甲抚养,张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做为安某乙的抚养费;张某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并返还从家带走的7000元现金;返还彩礼钱30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安某甲家中生活极其困难)。

张某辩称:张某与安某甲婚后半个月左右就一起出去郑州打工,根本没有什么债务可言,对安某甲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对于彩礼钱,张某与安某甲二人采买家具、孩子过满月及生活费都已经花费掉,没有剩余。张某现在自己还是由母亲养活的,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同意一审的判决金额。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某甲上诉称张某应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9000元并返还从家带走的7000元现金;返还彩礼钱30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安某甲家中生活极其困难),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对该部分上诉请求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一审确定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龙

审判员  韩雪玉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