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付林。 委托代理人王登位,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负责人郭剑,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杨雪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张付林因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承担因未给张付林办理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金,补发自参加工作以来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工资并由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承担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张付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2013年1月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分公司签订连霍开封段高速公路日常维护与应急抢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该段高速公路的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程。张付林曾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下达裁决书,认为张付林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张付林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付林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和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张付林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付林对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东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付林承担。 张付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作性质认定错误。1995年,上诉人与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管理部门签订了《聘用护路员协议书》,确定了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上诉人的工作关系由商开公司转入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2011年上诉人的工作关系由通瑞公司转入被上诉人公司,双方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聘用护路员协议书》和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发布制定的《招工启事》、《护路员管理办法》、《开封项目部护路员暂行管理规定》、《开封工区护路员考核说明》和上诉人发布的各种通知规定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每天工作6-8小时,没有节假日,按照浮动工资待遇领取工资。这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上诉人是全日制用工性质劳动。3.一审判决未援引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法律法规,却根据被上诉人伪造的未经核实的唯一证据判定属于非全日制小时工按照小时工工资支付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从1995年起分别连续与相关高速公路道路维护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2011年这种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入到了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实业豫东养护中心。但是,被上诉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欲证明其与相关高速公路维护单位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大量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与上述单位签订的连续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上述经营高速公路道路维护公司之间相互分立、合并等情况的关系证明,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以连续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转入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付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周超举 审判员 周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