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泉,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龙,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清泉与被上诉人张贺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贺龙于2014年7月2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0000元(已扣除医疗费和支付的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316号民事判决,张清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张贺龙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贺龙及马振山均系被告张清泉雇佣的员工。2012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马振山等在帮隔壁王金亮的玻璃店搬运玻璃过程中,原告摔倒致使其搬运的玻璃砸在其右手手掌,遂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5日,原告出院。同日,该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环、小指)、创伤性单指截断(右手小指)。同日,该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明,出院吩咐一栏载明:1、术后14天拆线、伤口按时换药;2、术后3-4周来院复查X线拔出钢针、去除石膏;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贺龙右手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12日,该院对王金亮进行了询问,其称:搬运玻璃时因其工人不在现场,隔壁张清泉的工人过来帮忙,当时原告喝了点酒走不稳,不让其帮忙其非得要帮忙,后来发生了事故。我没有找张清泉派人,没有叫他们过来帮忙,用他们的话说就是讨根烟吸,因为平时我们关系挺好的,所以他们热心过来帮忙。原告的医疗费、护理人员吃住费用都是我出的,出院后,张清泉给张贺龙工资开到2012年年底,开工资的事情我是听张清泉说的。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及马振山均系被告张清泉的雇佣人员,其帮助王金亮搬运玻璃的行为,原告及证人马振山均指认系受被告张清泉的指派,被告张清泉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院确认原告系受被告指派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清泉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12天,该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955元(29041元÷365天×12天)。关于交通费,该院酌定其损失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共住院12天,其营养费为240元(20元×1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651元,应当由被告张清泉负担,原告主张5万元,低于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贺龙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如果被告张清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清泉负担。 张清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张清泉无关,上诉人张清泉不是赔偿义务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张清泉指派参与帮工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张清泉无关,上诉人张清泉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已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82号处理的情况下,却仅引用了(2014)开民初字第1582号案件部分材料,刻意回避了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有违公正。另外,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贺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贺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证明了上诉人的指使帮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用了(2014)开民初字第1582号案件中对王金亮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关于诉讼时效,一审诉讼中按照地址确认书依法邮寄送达传票到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一审中放弃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未主张诉讼时效的二审以此进行抗辩二审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贺龙系张清泉雇佣的员工,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张贺龙在帮助王金亮搬运玻璃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最终导致伤残后果,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张贺龙搬运玻璃的行为系受张清泉的指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贺龙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雇主张清泉承担赔偿责任,张清泉承担赔偿责任后则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贺龙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清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清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江涛 审判员 柴雅琳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