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永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花兰与被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花兰承担。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花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强、被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R722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N87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载明“所有人”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水曾作为购车方,以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供车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并以李海水为乙方(购车人)、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登记车主)、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未发现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章;均有“李海水”签字字样;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合同》乙方(登记车主)栏处签章。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10分许,李建松驾驶豫AR7226-豫AN87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42KM+500M附近,碰撞挂擦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路振华驾驶的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和杨宝成驾驶的鲁NAV785轻型货车,造成路振华、李建松死亡,鲁NAV785货车的乘车人杨增超、豫HA5393-豫HW39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申树毅、豫AR7226--豫AN878重型半挂货车的李海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上述交通事故,张花兰及另两案外人作为李建松的近亲属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9日,以李海水、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分别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赔偿。张花兰及另两案外人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均称“李建松是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海水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海水事发时是乘车人,实际身份是豫AR7226-豫AN87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李建松的雇主。被告李海水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我们的近亲属李建松是李海水雇佣的豫AR7226-豫AN878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2月底,我们的近亲属李建松经耿明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海水开车,月薪4500元”。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就上述纠纷分别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013)灵民二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和(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李建松驾驶的豫AR7226-豫AN878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海水,李建松是被告李海水的雇佣司机”的事实。 2014年4月8日张花兰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耿明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李建松的工资系李海水发放。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庭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李建松驾驶被申请人单位的车辆,从事的运输货物的工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车主李海水个人购买的车辆注册在被申请人单位名下且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那么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就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从被申请人所承认的每年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就更证明了其对这辆车的管理责任。所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对豫AR7226-豫AN878该车的营运、安全、用工等方面就负有管理责任。该车辆的购买人把车辆注册到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后,该车在运营中的管理责任就转移到了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员的岗位就属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生产岗位,对该岗位的用工被申请人负有管理责任。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购车人李海水的约定,只是一种委托管理,购车人平时替被申请人代管的行为,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用工责任的承担。被申请人与购车人的约定,其实是放弃自己的用工管理责任,本仲裁庭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驾驶员的用工属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用工行为。据以上审理认定,经本仲裁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裁决申请人的丈夫李建松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陈述:没有参与过车辆的实际管理,不会给李海水或者李建松发放工资;张花兰陈述:1.不知道李建松的工资是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还是李海水发放的;2.耿明建介绍他到李海水那里干的,也没开多长时间,干了3个月左右就出事了。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花兰与李建松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张花兰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9日,以李海水、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分别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载明之内容、(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013)灵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和(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载明之内容,均确认“李建松驾驶的豫AR7226-豫AN878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海水,李建松是被告李海水的雇佣司机”的事实。张花兰在本案当中亦不能举出证明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诉请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