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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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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长林与被上诉人黄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长林与被上诉人黄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黄平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长林与被上诉人黄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黄平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5291号)归黄平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长林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张长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上诉人黄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陈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黄平与张松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松善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5291号)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平。同日,黄平向刘战磊(张松善的女婿)和宋金风(张松善的妻子)分别转账汇款350000元和70000元,张松善出具收到全部价款收到条,并将该房产的钥匙、房产证原件及张松善与宋金凤的结婚证原件等一并交给黄平。因考虑到张松善未在海南常住,为方便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张松善和宋金凤以夫妻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平办理房产转让过户事宜,双方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对该委托事项,依法办理了(2013)琼崖证字第9551号公证书。张松善将该房屋交付黄平后,黄平于2014年4月21日与承租人温宝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温宝玉,并收取租金。

后因张长林与张松善、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松善、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32号调解书中的义务,张长林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7月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据(2014)新密执字第572号、820号执行裁定书,依次查封了该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黄平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新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以黄平怠于过户具有明显错误为由,驳回黄平异议请求。为此,黄平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归黄平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黄平与张松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松善将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字第HK055291号)以4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平,同日,黄平支付了全部价款,张松善出具收到全部价款收到条,并将该房产的钥匙、房产证原件及张松善与宋金凤的结婚证原件等一并交给黄平,委托黄平办理房产转让过户事宜,并就该委托事项,办理了公证。张松善将该房屋交付黄平后,黄平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租给别人,收取租金。虽然没有及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黄平对此并无过错,不影响黄平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益,并且张长林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平与张松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因此,该涉案房产应归黄平所有,黄平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黄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5291号)一套归黄平所有,不得执行该房产。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黄平负担。

张长林上诉称:1.张长林与张松善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审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松善不履行法律义务,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法查封了张松善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三区甸花路颐和花园1幢A-1704号(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5291号)的房产。后来黄平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查封之前已经购买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审法院以黄平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裁定驳回黄平的异议申请,引起本案之诉。黄平与张松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认定房地产买卖真实有效以及没有及时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不当;3.原审漏列当事人,并超出黄平诉讼请求范围所做判决,程序违法。黄平系张长林申请执行张松善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其在(2014)新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将原执行异议的被执行人张松善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审判决在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况下,径自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黄平原审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未要求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超出黄平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平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黄平答辩称:1.黄平与张松善之间不存在串通行为;2.黄平与张松善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黄平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对房屋实际占有;3.黄平与张松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未约定何时过户,法律也并未强制限定要在何时过户;黄平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全款购房后资金比较紧张,因没有多余的钱缴纳契税、办理过户手续才选择了做公证,目的是在有钱的时候办理过户手续,黄平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逃避税收的故意;4.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长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平二审提交黄平的工作证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黄平常年在海南省海口市工作生活,被执行人张松善在河南省新密市生活,二人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正当合法,不存在串通行为;黄平的工作为物业保安,从事保安工作多年的积蓄加上从亲友挪凑支付房款后,以其经济水平暂时无力支付契税及房产过户费用,黄平对房产未过户,不是不愿,而是经济实力暂时不能,黄平对此不存在过错。

张长林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张长林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黄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平与张松善2013年12月2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张长林并未对该房屋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