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革军,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书萍,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军,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张革军与被上诉人张宏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张革军于2013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军赔偿原告张革军所租土地减少收入款25000元、塑料大棚投入资金拆旧损失3500元(其中塑料布1500元、铁丝2盘共600元、竹竿100根计800元、拉杆78根计600元),共计28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宏军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张革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9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张革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革军及委托代理人崔书萍,被上诉人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南流村村民,原告承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未签书面合同。原告承租该地期间,于2001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向被告家庭支付过8次租金。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因承包该地引发纠纷,原告报警称被告毁坏其蔬菜大棚。郑州市公安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处理,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原告种被告家地,并在地上建了蔬菜大棚,现被告要求自己种地不让原告种,双方未协商好,被告于当天下午把原告建在地上的大棚割坏并收走,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或协商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租土地减少收入款2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塑料大棚损失35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毁坏塑料大棚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不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每年的租金数额800元,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8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革军塑料大棚损失八百元;二、驳回原告张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革军负担五十元,被告张宏军负担四百六十二元。 宣判后,张革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祖父的土地,后来,土地租赁关系延续到其父亲以及到被上诉人手里,每次都是先交租金后种地。2012年8月上诉人交了2013年的租金800元。2013年3月2号,村里酝酿拆迁改造,被上诉人张宏军要求上诉人立即交出土地,他要在土地上栽树。上诉人解释说:租金已经交过了,再说,青菜小苗长势正旺,等收了这一茬青菜,立即给他腾地。被上诉人张宏军不听,即带人铲除了上诉人的青菜,割断塑料大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报警后,经过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宏军赔偿上诉人2400元,上诉人交出租赁土地。当时,张宏军说次日给钱。不料次日,张宏军派他的两个儿子到上诉人家里,把上诉人打成重伤,致使矛盾更加激化。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宏军把青菜、大棚等损失全部赔偿,共计28500元。原审判决仅仅是把最后一次的租金还给上诉人,却没有判决大棚、青菜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宏军赔偿上诉人张革军所租土地减少收入款25000元、塑料大棚损失3500元。 被上诉人张宏军答辩称:被上诉人早在2012年已告知上诉人要收回土地,被上诉人没有收上诉人2013年的租金。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在租用的土地上乱搭棚,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来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归还被上诉人的土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张革军承租张宏军家庭承包的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张革军与张宏军因解除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张宏军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毁坏塑料大棚的方式不当,原审参照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数额800元酌定塑料大棚损失并无不当。张革军要求张宏军赔偿所租土地减少收入25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张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张革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