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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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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过邦与被上诉人蒋英浩、蒋永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过邦,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英浩,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永伟,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系蒋英浩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过邦,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英浩,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永伟,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系蒋英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伟,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李过邦与被上诉人蒋英浩、蒋永伟名誉权纠纷一案,李过邦于2014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英浩、蒋永伟向李过邦赔礼道歉,并赔偿李过邦医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6000元,共计66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蒋英浩、蒋永伟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李过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过邦、被上诉人蒋英浩的委托代理人蒋永伟(系本案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过邦、蒋英浩系居住在新密市金铂宫2号楼东单元上下楼邻居。2010年7月中旬李过邦家中水管爆裂,造成室内积水,导致楼下蒋英浩家中屋顶材料脱落、大灯损坏、单人沙发受损,李过邦、蒋英浩就赔偿事宜未能协议一致。2011年5月24日,蒋永伟在商都论坛发表一篇名为“遇到这样的邻居该咋办”的网帖,其主要内容为:“各位朋友,我是新密的。我的楼上邻居李过邦(郑煤集团大平煤矿书记),于2010年7月因水管漏水,而且家中无人居住(因是领导有多套住房),房内存水过多,漏水到我家,给我造成了不小的损失,而楼上的邻居到现在还在推卸责任,找各种借口拒不包赔我的损失,我一个老百姓该咋办?求大伙给我出个主意”。2011年12月27日蒋英浩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过邦赔偿损失14065元,审理过程中,李过邦以蒋英浩在互联网发帖侮辱李过邦、损害李过邦名誉为由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蒋英浩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费26000元。该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蒋英浩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李过邦反诉系名誉损害,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并判令李过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英浩沙发损失及维修保洁费用3600元。李过邦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未不当,驳回了李过邦的上诉,维持原判。现李过邦以蒋永伟、蒋英浩捏造事实发布网帖,致使其名誉受损,并患上焦虑性抑郁症和心脏瓣膜病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蒋英浩、蒋永伟向李过邦赔礼道歉,并赔偿李过邦医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6000元,共计6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过邦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一,就侵权行为而言,李过邦称蒋永伟在网帖中捏造其有多套住房的事实,但庭审中李过邦自认除新密外在郑州还有另一套住房,故网帖中称“有多套住房”并不构成诽谤;李过邦提供的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漏水时家中有人。蒋永伟在庭审中承认发帖,但就网帖内容而言,蒋永伟只是通过对事件描述发泄不满情绪,并未使用诽谤、侮辱性语言。故蒋永伟的发帖行为不构成对李过邦名誉权的侵害。其二,就损害后果而言,李过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帖的浏览量和回复量,李过邦所在单位纪检部门找李过邦谈话是例行工作,不能证明因蒋永伟的发帖行为导致李过邦社会评价降低。其三、就因果关系而言,根据李过邦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李过邦住院期间主要治疗的是冠心病、心脏瓣膜病、焦虑性神经症、焦虑性抑郁症等慢性疾病,该院不能据此认定李过邦所患疾病与蒋永伟发布网帖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李过邦凭现有证据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蒋永伟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该网帖系蒋永伟所发,李过邦要求蒋英浩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过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李过邦负担。

李过邦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不能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谈不上勇于纠正工作中的错误;3.法院应法平如水,坚持公平正义,但一审法院有失公平正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要求蒋永伟、蒋英浩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网帖,赔礼道歉;3.责令蒋永伟、蒋英浩赔偿李过邦医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6000元,共计6600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永伟、蒋英浩承担。

蒋英浩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李过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李过邦的上诉。

蒋永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李过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李过邦的上诉。蒋永伟的发帖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李过邦自身疾病是其个人原因,与蒋永伟的发帖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过邦二审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包括蒋英浩2011年5月24日在商都社区所发的捏造损坏李过邦名誉的《遇到这样的邻居该咋办》的帖子、显示帖子回复次数和点击次数的网页、显示该网帖回复情况的网页以及李过邦百度搜索显示的网页,拟证明蒋永伟、蒋英浩捏造事实、诽谤李过邦,毁坏李过邦名誉的帖子在网上存在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包括李过邦到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定期、不定期复查治疗的部分药费复印件、北京阜外心血管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检查报告单等,拟证明蒋永伟、蒋英浩发帖给李过邦造成的身体伤害至今未痊愈,仍需要手术治疗,定期、不定期复查,终生与药为伴;第三组证据为王新荣编著的《健康的身体这样来》第137、249页,拟证明生气、心情不愉快、精神压力大会导致冠心病等心脏疾病,同时会导致轻微心脏病严重恶化;第四组证据为李过邦2011年工资发放统计表,拟证明李过邦2011年工资收入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