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周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臻,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46461.49元(暂计至2014年2月6日,其中本金96820.3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9641.1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锴鑫,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30623988552。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四、五项载明: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收取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本金96820.34元,计至2014年2月6日,利息及其他费用49641.15元,合计146461.49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芳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李芳在郑州市场金水区南阳路与跃进路交叉口的苏宁电器把其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其朋友徐龙,让其到银行代还信用卡欠款2000元,后徐龙失去联系,并在李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刷卡10万余元。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授受案件,并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5月19日至8月19日,原告委托青岛海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持卡人李芳进行电话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及自2014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芳辩称该卡非其消费,而是其朋友徐龙消费,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其不应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李芳作为信用卡的申请人和持卡人,在其开卡消费后,与原告已经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芳基于对他人的信任又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致使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本金96820.34元,计至2014年2月6日,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49641.15元,合计146461.49元。李芳作为受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挽回损失。该刑事案件的进展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李芳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芳作为信用卡的申领人,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该信用卡的欠款。被告李芳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至8月19日,原告委托青岛海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持卡人李芳进行电话催收欠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催收时重新计算二年,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李芳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十四万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九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五角,由被告李芳负担。 上诉人李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供了自己伪造的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复印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消费小票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信用卡消费明细,进而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就催讨过款项,认定事实不清。催款通知到底是不是青岛海诚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没有经过质证。(四)关于录音。1、录音属性显示录音制作时间是2015年,不足以说明打电话的时间;2、拨打电话的电话号码是否与青岛有关、打电话的人是谁、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这些事实一审没有审查。3、青岛海诚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之前,不具有“受金融机构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电话通知服务”这一营业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并认定非法证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针对上诉状第一项,我们提交了原件,但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乙方办理了卡并使用。其他几项坚持一审辩论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李芳办了卡并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