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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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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绿地中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妍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地中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地中原置业发展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彦,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绿地中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妍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绿地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绿地公司起诉所涉及的房产及资金,因河南兆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问题,洛阳市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郑州市金水区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部门也会同有关机关介入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绿地公司起诉所涉及的房产及资金,因河南兆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问题,洛阳市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郑州市金水区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部门也会同有关机关介入调查,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需要有关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和单位调查、核实后才能确定。目前民事诉讼程序长期无法继续进行,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待有关情况明晰后,如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原告可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14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绿地中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绿地公司上诉称:一、洛阳市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对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洛阳市公安机关所调查的对象是河南兆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公安机关调查的事项是兆丰公司的融资问题,而上诉人起诉的案件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洛阳市公安机关对调查的案件也没有出具正式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牵涉到洛阳市公安机关调查的案件,原审法院只需把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即可,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应该继续审理。此案件完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涉房产和资金可能涉及河南兆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问题,目前洛阳市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郑州市金水区担保机构规范整顿部门也会同有关部门介入调查;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需要有关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和单位调查、核实后才能确定。待有关情况明晰后,如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绿地公司可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