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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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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及原审被告张铁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锐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告)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锐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功,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铁来,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锐博,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霞及原审被告张铁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霞于2015年1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腾烽公司立即偿还李霞借款本金30万元;2、腾烽公司从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五向李霞支付违约金;3、张铁来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腾烽公司、张铁来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腾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周锐博,被上诉人李霞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王志功,原审被告张铁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周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李霞与被告腾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李霞借给被告腾烽公司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方依据与出借方的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借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出借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腾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李霞10万元。同日,被告张铁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铁来,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出借人的资金,自愿将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旗下郑州鹏瑞置业有限公司、兰州景泰红沙山煤矿、三门峡市渑池县任村乡段村煤窑沟铝矿、平顶山市叶县大木厂铁矿)等资产做抵押,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4年9月11日,原告李霞与被告腾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李霞借给被告腾烽公司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方依据与出借方的约定每月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借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出借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腾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李霞20万元。同日,被告张铁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铁来,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出借人的资金,自愿将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旗下郑州鹏瑞置业有限公司、兰州景泰红沙山煤矿、三门峡市渑池县任村乡段村煤窑沟铝矿、平顶山市叶县大木厂铁矿)等资产做抵押,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霞与被告腾烽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腾烽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23万元,但被告腾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故该院认定,被告腾烽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现该两份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每天按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霞与被告腾烽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出借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腾烽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铁来为上述借款分别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本人张铁来,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出借人的资金,自愿将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旗下郑州鹏瑞置业有限公司、兰州景泰红沙山煤矿、三门峡市渑池县任村乡段村煤窑沟铝矿、平顶山市叶县大木厂铁矿)等资产做抵押,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根据该两份承诺书内容,该院认定,被告张铁来应当承担连带责保证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铁来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腾烽公司、张铁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张铁来对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诉讼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一百元,由被告河南腾烽实业有限公司、张铁来负担。

宣判后,腾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实际欠款金额为85000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实际欠款额为170000元,原审应以255000元作为两笔借款的本金进行计算。二、李霞主张的是违约金,并非利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腾烽公司被济源市公安局以非法集资为由立案侦查,张铁来被刑事拘留,故请求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