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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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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伟与被上诉人康健康、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康,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康,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班神机电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洪伟被上诉人健康、郑州市国际机电城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康健康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康健康代其支付的租金和押金65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共计71万元整,依法判令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上诉人康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国,被上诉人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洪明春与郑州东周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郑州东周公司将其投资建设并拥有自主使用权的、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房屋出租给洪明春从事商业使用,租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的商业楼一层北楼北面房屋,用于机电;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期第一年租金为48万元,第二年租金为58万元,第三年租金为68万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8万元租金,每年度向被告支付一次租金,且需提前两个月向被告支付下一年租金。除遇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或有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一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

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12月4日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8万元、40万元,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48万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及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河南路商都路交叉口东北角商业楼北楼北面班神机电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房租(优惠捌万元整,实收伍拾万元整),系付2014年度房租,具体日期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如因洪伟本人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一切责任由洪伟本人承担。如因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无故停电(不可抗拒原因除外)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每次赔偿班神机电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收据下方签章处有第三人洪伟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印章。

2014年2月10日,郑州东周公司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班神机电商行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洪明春与郑州市东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2月9日依法解除,故你单位与洪明春签订的租赁协议也随之解除,限你单位于收到此函后8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我公司,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单位承担。特此通知”。

2014年2月28日,郑州东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后对拥有自主使用权的位于黄河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屋,进行房屋装修,清理非法占有者,并停电维修多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4年3月5日,原告向郑州东周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及第三人洪伟银行存款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河南红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该院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查封第三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9号(茵悦之声小区)4号楼1单元5层9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301188736),查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交付于第三人,被告认可已收到,且第三人在收据中承诺如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本人承担,故不论第三人是否系被告职工、是否是职务行为,均不影响第三人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第三人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保证原告按约使用所承租房屋。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房屋所有人郑州东周公司及时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该公司多次停电,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2月10日,郑州东周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因经营需要,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3月5日向郑州东周公司再次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因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原告就同一年、同一租赁房屋交纳房屋租赁费两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租金5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押金15万元,因押金可以退还,不属于实际损失,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万元,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郑州东周公司实际停电次数,但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事实清楚,该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万元,该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伟赔偿原告康健康代付租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洪伟支付原告康健康违约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原告康健康负担一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元;诉讼保全费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