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国平,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亮,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妮,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娟,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娟,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振涛,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业公司)、豆国平与被上诉人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王金亮、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焦作建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079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45900元),共计603979元;判令被告豆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豆国平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上诉人豆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上诉人王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被上诉人王月妮、王二娟、王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3标项目部与被告焦作建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站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2010年8月6日,被告焦作建业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豆国平提供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工程内容和施工范围为基础土方清理、场地平整、打扫卫生、材料堆码及倒运;后豆国平雇用王金亮的父亲王臊妮从事劳务,并向王臊妮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6日,王臊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王臊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3201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臊妮不负事故责任,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待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郑交)尸检(法医)字(2010)5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及病历记载我们认为王臊妮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1月30日,豆国平与胡封占达成《协议书》,今因王臊妮同志在郑州东站工地干活,在回家路上遭遇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辆逃逸,我方出于人情关系,一次性付给人民币10000元,此事到此了结,于我方无关。 2011年5月9日,王金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王臊妮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19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臊妮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臊妮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金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该院出具(2012)郑民一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开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8日,该院出具(2013)开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臊妮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8日生效。 2013年12月24日,王金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焦作建业公司与王臊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焦作建业公司与王臊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焦作建业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上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焦作建业公司与王臊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金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载明:焦作建业公司与豆国平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郑州东站站房C区基础结构及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豆国平,豆国平雇用王金亮的父亲王臊妮为其提供劳务,并向王臊妮发放工资;王臊妮为豆国平提供劳务,接受豆国平的管理和安排,豆国平为其发放劳务报酬,王臊妮对焦作建业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视为一个整体,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该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予以处理。 2015年3月3日,王金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焦作建业公司向其支付王臊妮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558079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该仲裁委以王金亮未提供王臊妮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予受理。 2015年3月30日,王月妮、王小娟、王二娟、王金亮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建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079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45900元),共计603979元;判令被告豆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