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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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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兴龙与被上诉人曹传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龙,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传宗,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龙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龙,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传宗,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龙与被上诉人曹传宗合同纠纷一案,曹传宗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终止曹传宗、王兴龙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判决王兴龙赔偿其20万元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万元,共计26万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兴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龙,被上诉人曹传宗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塔沟村道玉沟七号院创建武校,校名“登封市少林禅宗功夫学校”,合同约定:1、甲方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塔沟村道玉沟七号院杨志通宅基地处创建武术学校,学校名称登封市少林禅宗功夫学校,现与乙方合作办学,乙方表示同意;2、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贰拾柒万元作为学校的投资人,不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但有权对乙方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纠正乙方工作中的不当行为;乙方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学校的管理工作,负责招生、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在乙方管理学校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3、在学校运营过程中,除双方一致同意的外,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进行借贷、担保和抵押。否则,因此给学校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4、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学校职工管理制度,学校对甲方和乙方实行工资制。学校的规章制度由乙方起草,经甲方审定同意后执行。5、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人合作经营武术学校;不得从事损害学校利益的活动;乙方因前述行为所得利益,属于学校所有;造成学校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6、学校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的收入和开支必须公开透明;甲方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参与和监督学校财务管理;学校收取的所有学费必须入帐,由财务统一管理;学校的相关财务开支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报销;7、学校开始运营后,扣除运营成本之后的余额属于利润。学校半年结算一次,在留足下期流动资金之后,双方各50%的比例分红;8、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4月3日双方又成立财务室的决定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为了保障学校正常教学工作,学校决定成立财务室,学校决定由刘苗苗为学校的会计,曹应明为学校的出纳,财务室成立后,学校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运行,财务人员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登封市少林禅宗功夫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规定:1、学校的所有收入,一律经过财务存入学校的公共帐户,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报领导批准后可向财务借取备用金用于学校的日常开支,备用金最多不能超过伍仟元;2、严格执行《会计法》和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及时、准确、完整;3、学校的开支必须有曹传宗和王兴龙两人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4、学校财务工作人员各司其职,严格遵守学校的财务管理制度;5、学校工作人员如违反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学校一律不承认,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出资27万元,2012年5月2日出资123168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房屋租金5.6万元,实际共投资449168元。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兴龙收费21.9万元未将学费入账,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0月9日原告曹传宗申请原法定代表人王兴龙和现任法定代表人曹庆明签字后,于同年同月10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兴龙离开了此学校。2012年11月原告以被告王兴龙收取学费没有入帐为由,将被告王兴龙在学校期间朋友魏富强、黄家好存放在学校的家具私自处置,导致魏富强、黄家好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原告曹传宗返还财产。2014年11月24日魏富强、黄家好撤诉后,原告遂起诉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经营期间,被告王兴龙因收费未按合同约定列入学校帐目,而发生纠纷,被告王兴龙离开学校后,原告变更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至此,原、被告的合作合同实际已终止,且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王兴龙收取学校学费219000元未列入学校的财务帐目上,违反了合同第六条:“学校收入和开支必须公开透明”;学校收取的所有学费必须入帐,由财务统一管理的规定。合同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原告总投资才有449168元,被告请求调整,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该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魏富强、黄家好2013年1月25日的起诉状说明,双方在经营期间的财务帐目没有算清,原告曹传宗又私自处置被告王兴龙在学校期间存放的家具,说明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两年,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传宗违约金13475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传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曹传宗负担2205元,被告王兴龙负担2995元。

上诉人王兴龙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134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作初期被上诉人就把法定代表人注册在其父亲名下,而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所写的收入明细,足以证明账目是公开透明的,且公安机关把所有的账目都调走审查。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数额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办学期间投资449168元,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表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自相矛盾,在采信双方的证据上偏袒被上诉人,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