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增,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昕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萍,女,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巨国,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萍,系王巨国配偶。 上诉人王天增与被上诉人吴萍、王巨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吴萍、王巨国于2014年6月3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王天增返还其强占吴萍、王巨国承包土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王天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昕伟,被上诉人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原告吴萍、王巨国和中牟县郑庵镇螺蚳湖村民委员会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吴萍、王巨国承包中牟县郑庵镇螺蚳湖村民委员会西南岗沙荒地104亩。上述土地北临王天增责任田,在经营过程中,王天增越界占用原告吴萍、王巨国承包的沙荒地7.17亩。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原告承包土地7.17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天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所占用原告吴萍、王巨国承包中牟县郑庵镇螺蚳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七点一七亩。二、驳回原告吴萍、王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天增负担。 上诉人王天增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越界侵占二被上诉人承保的沙荒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沙荒地无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7.17亩土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萍答辩称:1、王天增提交的分地底册是承包的责任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沙荒地,其上诉不属实。2、王天增提交的2003年5月20日的村委会的证明是假证。3、吴萍的《沙荒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王天增申请证人王羊妮与王中央出庭作证。拟证明中牟县郑庵镇螺蚳湖村民委员会分给王天增有沙荒地。 被上诉人吴萍、王巨国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王天增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天增侵占吴萍、王巨国承包的沙荒地的事实有一审中吴萍、王巨国提交的承包合同、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王天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天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